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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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簡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五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依兩造所立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二項約定,於伊收取或相對人支付簽約金時,伊始須履行義務,是伊領取票款之行為與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行為間,並非立於對待給付同時履行之關係,則伊提示相對人付款票據未獲給付時,相對人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判決以相對人未抗辯之事項,認伊既未履行對待給付,相對人即無遲延責任,伊不得沒收支票票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殊有訴外裁判及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誤。又所謂貸款之清償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前提,應以相對人給付買賣價金之第一期款。而伊實際上已依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履行契約,若相對人違約,即無再論及貸款清償及塗銷抵押權之可言。且上開約定之實質意涵,原判決亦未傳訊在場見證人加以調查,即為不利於伊之判決,亦有未洽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第一審判決附表二之行為與抗告人收取支票領取第一期價金間,有對待給付同時履行關係,已據相對人於第一審抗辯之,並於第二審援用之,自無訴外裁判及與卷內資料不符之問題。且依契約解釋原則,認兩造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之約定,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行為與買賣價金第一期款間,有同時履行之關係,並於判決中說明其理由。又抗告人未聲請傳訊訂約時在場之見證人就上開契約真正意涵加以調查,故未予以傳訊,並未違法,即無判決理由矛盾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云云,是抗告人所陳各節,均屬原審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