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步顯 律師被上訴人丙○○○
乙○○
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外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間雖曾有信託存款關係,但與本件並非有直接必然之關係,因而認為不得據此認系爭存款為上訴人以 高玉明 名義寄存,並無不合。原審謂上訴人曾以戊○○名義信託存款,該存款本非戊○○所有,以訴訟上和解戊○○同意返還上訴人,又謂上訴人與戊○○間既有該等爭執,不得以有該等事實,即認本件之存款為上訴人信託以高玉明名義寄存云云,乃屬贅述,尚難謂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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