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99年6月30日晚間
8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91號重型機車搭載乙○○前往新竹市○○街○○巷內之臺鐵內灣線全中興橋P2站工地內,徒手竊取丙○○所管理置放於上開工地內之預力鋼筋64條(秤重約為107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99年7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循線在新竹市○○路○○巷○○號旁查獲,始悉上情(上開預力樑之鋼筋64條已發還工地管理人丙○○認領保管)。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至10、38、39頁)。
(二)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1至13、40、41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至23頁)。
(五)綜上,被告甲○○、乙○○犯行至為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甲○○、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甲○○、乙○○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甲○○有竊盜及公共危險之前科,足徵被告甲○○素行非佳;被告乙○○則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惟被告甲○○、乙○○2人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因經濟拮据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然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且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預力樑之鋼筋64條業已發還被害人丙○○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乙○○部分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被告乙○○所竊得之預力鋼筋64條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丙○○具領,本案經審酌被告乙○○未經深慮,因經濟拮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