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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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 吳美枝 相對人 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七四四三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10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157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並經併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3450號執行程序。然聲請人就此已具狀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07年度桃簡字第410號判決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相對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
210號受理在案,詎相對人卻於107年度簡上字第210號案件訴訟進行中撤回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157號之執行程序,嗣又持前開執行名義,再次聲請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443號受理在案,故聲請人於108年2月19日具狀變更起訴聲明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44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可認對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443號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執行法院續為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07年度桃簡字第410號判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3450號強制執行事件(含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15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相對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10號受理在案,嗣相對人卻於107年度簡上字第210號案件訴訟進行中撤回本院10
7年度司執字第10157號之執行程序,其後又持相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102號支付命令),再次聲請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443號受理在案,故聲請人於108年2月19日具狀變更起訴聲明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44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量及聲請人所提訴訟於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兼衡本件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尚難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況相對人無法即時實現權利之損害,亦有聲請人所供擔保可為填補,堪認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㈡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票款本金債權額為40萬元及利息,因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屬民事簡易案件,且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第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加計裁判送達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間約需2年3月,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額約為4萬5,000元【計算式:40萬元×5%(法定遲延利息利率)×(2+3/12)年=4萬5,000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4萬5,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張永輝法官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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