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4歲
乙○○男60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3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4年1月27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行經在桃園縣○○鄉○○路○段台1甲線18.45公里處,見桃園縣○○鄉○○○○○路燈基座1組置放於該處路旁,甲○○遂取出小貨車上昌漢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昌漢公司)所有,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健康構成威脅之兇器乙炔1組,將上開路燈基座切割成3段後,乙○○與甲○○乃共同將上開切割後路燈基座,搬至上揭小貨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適經警巡邏至該處當場查獲,並扣得昌漢公司所有供渠2人行竊所用乙炔1組。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龜山鄉公所員工 鐘玉明 、 游紹課 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查獲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第24頁至27頁);復有昌漢公司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乙炔1組扣案足稽。上揭事實,除被告2人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上述補強證據足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行竊時所用之乙炔1組,為金屬材質、堅硬,並能燒斷金屬物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屬兇器無疑。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乙○○所犯係幫助竊盜犯行,經公訴人蒞庭時當庭更正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正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乙○○竊犯罪動機、所得手之財物價值,攜帶兇器行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公訴人當庭求處有期徒刑6月,亦經被告2人表示同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分別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乙炔1組,雖係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惟係昌漢公司所有之物,並非被告2人所有,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