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52號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陸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8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7年3月23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6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87年3月23日起至102年3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9.25%計算,自借款日起,以每月1期分180期平均攤付本息。另約定借款期限內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加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而應立即清償借款。詎被告乙○○自87年9月22日起即未依約向原告繳交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嗣經原告聲請鈞院拍賣系爭債務之抵押物,受分配抵充後尚餘本金90萬6,904元,及自89年8月25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則以:當初是一位訴外人劉老闆邀同充當保證人,並告知不會有事,劉老闆已出面與原告協調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均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丁○○亦自認確曾在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本院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連帶保證人丁○○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丁○○所稱曾委由訴外人出面與原告洽談乙節,因原告稱兩造迄未達成和解,自不影響被告丁○○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90萬6,904元,及自民國8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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