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13年度基秩字第68號移送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被移送人 簡鴻傑
邱逢吉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基港警刑字第11300077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鴻傑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邱逢吉教唆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簡鴻傑、邱逢吉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2日10時25分許。
㈡地點︰基隆港西岸21-1號管制站入口處。
㈢行為︰簡鴻傑為自營之貨車司機,受邱逢吉委託至基隆港陽明
貨櫃場下貨,而簡鴻傑、邱逢吉均明知簡鴻傑未申辦港區通行證,無法進入基隆港區,邱逢吉遂將保管之 陳泱澈 「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交給簡鴻傑,表示持該通行證即可進入港區,嗣簡鴻傑持用上開通行證準備進入港區,在基隆港西岸21-1號管制站遭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簡鴻傑、邱逢吉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陳泱澈於警詢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代保管通行證通知書、陳泱
澈之「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影本、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新碼頭中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三、按「冒用」係指頂替使用而言,「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係身分之證明文件,被移送人簡鴻傑使用陳泱澈之通行證欲進入港區,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予以處罰;被移送人邱逢吉有教唆冒用情事,應依同法第16條「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簡鴻傑冒用、邱逢吉幫助教唆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影響港區通行之管理,應予責難,考量被移送人簡鴻傑係受邱逢吉所託,而被移送人邱逢吉明知簡鴻傑未申辦通行證,竟將他人之通行證交付使用之違反情節較重,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6條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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