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116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81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豪犯侵占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1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所載「將上開金項鍊予以侵占入己」補充為「於同月16日,將上開金項鍊持以典當還債,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占為己有加以典當變賣,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而告訴人則表明沒有意願與被告和解,請求依法處理等語(偵11909卷第98頁);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暨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偵11909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侵占之金項鍊1條,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1號被告林家豪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與 張薺 臨係朋友關係。林家豪於民國112年8月12日20時許,在 張薺臨 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4樓住處,向張薺臨借用其所有之金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12萬元)後,未按時歸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金項鍊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張薺臨多次催討,林家豪均拒不返還,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薺臨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家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張薺臨借用上開金項鍊後,拒不返還且未經告訴人同意,逕將該項鍊典當,並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薺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贓物照片、上開金項鍊購買保證書、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衡以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少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