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祈震
林家耀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續字第96號、107年度偵字第2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7年度審易字第65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祈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家耀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祈震、林家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2人僅自認與告訴人 陳怡萍 有搶道超車之原因,率爾尾隨告訴人,待告訴人將車輛停放地下停車場後,與上開同夥,一同毀損告訴人車輛,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併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尚須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107偵2140卷第4頁、第9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16頁背面)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均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被告林家耀所有之球棒,固交予被告 李紳翰 用以毀損告訴人之車輛,惟並未扣案,從而本案之球棒,應予沒收,如因不復存在而無從沒收,依法應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該球棒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認就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係造成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有礙訴訟經濟,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續字第96號
107年度偵字第2140號被告 李紳瀚 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家耀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紳瀚與林家耀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1時許,由林家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紳瀚和其餘兩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於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景美橋時,渠等2人認陳怡萍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搶道超車之嫌,從而心生不滿。 詎渠 等2人竟一路尾隨陳怡萍之車輛,迨陳怡萍返回住處將車輛停入地下停車場後,渠等2人即共謀合意破壞陳怡萍之車輛。分工方法為由林家耀提供個人所有之球棒一根交由李紳瀚後,在車上把風待命,李紳瀚則和其餘兩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共同下車,徒步走進陳怡萍停放車輛之地下2樓第47號停車格後,以球棒破壞陳怡萍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及右側後照鏡並至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陳怡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紳瀚、林家耀之│被告等之犯罪事實。│││自白││├──┼──────────┼────────────┤│2│告訴人陳怡萍之指述│被告等之犯罪事實。│├──┼──────────┼────────────┤│3│遭毀損車輛照片4張、│被告之犯罪事實。│││監視器翻拍畫面11張││└──┴──────────┴────────────┘
二、核被告李紳瀚、林家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被告2人與另2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對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檢察官林冠佑中華民國107年2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