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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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5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鎰銜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939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下稱甲案,如附件一),其附表所示編號5之罪確定判決之犯罪日期,與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398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下稱乙案,如附件二)附表所示之罪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42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下稱丙案,如附件三)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在民國109年2月26日判決確定日前,且上開部分之罪均為毒品罪,犯罪類型相似,檢察官應將甲案附表編號5之罪,與乙案、丙案之附表各罪聲請合併定刑,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卻於112年4月11日以新北檢增土112執聲他1233字第1129037342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因認檢察官未將本件聲請合併定刑,其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對此聲明異議。
二、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如發現尚有部分之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此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自應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復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或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58號意旨參照)。
(三)末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是於法院之確定之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曾於112年3月25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請求將前開甲案附表編號5之罪及乙案、丙案之附表各罪合併定刑,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1日以新北檢增土112執聲他1233字第1129037342號函覆「甲案、乙案及丙案附表各罪均屬已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不得再將其中任何一罪或數罪抽出,另與其他案件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否准其聲請,業經本院調閱該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233號卷宗確認無訛。依前開說明,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合併定刑之聲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則受刑人對此自得聲明異議,合先說明。
(二)受刑人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即甲案);受刑人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件二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3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即乙案);受刑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件三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即丙案),有上開3案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三)前揭甲案、乙案及丙案之裁定形式上均合法,且該等裁定及各罪判決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應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自不得就該確定裁判之罪,任意聲請將甲案附表編號5之罪與乙案、丙案之附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於法有據,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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