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蔚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嘉蔚明知並無貨物需代墊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之網路物流媒合平臺「Lalamove」有送貨員代墊貨款服務,一人分飾寄件人、收件人,其先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註冊為「Lalamove」快遞平臺會員,並於民國111年3月4日12時14分許,佯以「李先生」為寄件人,登載取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收件人為「 吳雨辰 」、收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送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寄件物品為「ipods18耳機跟一條精品皮帶」,且備註外送員須代付新臺幣(下同)1,300元等內容不實之託運訂單訊息,該平臺系統因而生成#000000-000000號之訂單編號(下稱本案不實訂單)。適上開公司之外送員 溫璽昱 登入上開平臺系統見上開託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允為承運,遂依約前往上開取件地址即新北市○○區○○路○段00號,向李嘉蔚收受貨品,並交付1,300元之代墊款予李嘉蔚。 嗣溫璽昱 前往上開送件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號,撥打上開收件人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未果,且無人前來取貨,始悉受騙。
二、案經溫璽昱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李嘉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璽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5至27頁),並有本案不實訂單之訂單截圖、告訴人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截圖、包裹照片、訂單資料各1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行動數據上網歷程各1件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至7頁、第12至13頁、第36頁、第37頁背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本條加重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具備:⑴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及⑵以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考其立法理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較之普通詐欺罪,此類型詐欺犯罪具有較高之可責性(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係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設置之「Lalamove」物流系統發送訂單訊息,再由該系統媒合事先登記之送貨員前往收貨並代墊貨款,足見被告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Lalamove」快遞平臺業者發送詐欺訊息,再由該業者進行媒合旗下服務之外送員提供快遞物流服務,與上開說明所稱之對公眾散布之情形不同,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故被告應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詐欺罪之要件不符,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法條,對其訴訟上之權益及防禦均不生妨害或剝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小利,利用「Lalamove」平臺之代墊制度,登載不實寄送貨品訊息,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代墊貨款,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可佐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所詐得之款項1,300元,為其本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乙節,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吳姿穎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