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聖竹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聖竹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確定在案。惟其竟於緩刑期前,另犯洗錢罪,經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11年12月3日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1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110年10月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1年5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前案判決確定前,於110年10月間因另犯洗錢罪,經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即前案緩刑期間內,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1年12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固合乎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要件。惟受刑人就其前案所犯之詐欺案件,業經原審考量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已經未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且有正當工作,足見悔悟,其態度尚佳,堪認受刑人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為緩刑宣告,此觀卷附前案判決即明,是如欲撤銷該緩刑宣告,自應有相當之證據證明原緩刑宣告已失其預期之效果。而本件受刑人乃係於前案判決前即犯後案之洗錢案件,兩者犯罪罪質雖均屬同類型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惟受刑人犯後案之時間與前案相近(同為110年10月間),當時前案尚未經法院論罪處刑,是其並非於前案判決後明知故犯,無悖於法院緩刑宣告之美意,自難據此認定受刑人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形。再受刑人後案係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幫助洗錢罪,犯後坦承犯行,此見卷附後案判決之記載亦明,足徵其客觀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其所彰顯之反社會性非重,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輕,實難僅因其在緩刑前故意犯他罪,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之宣告,即遽認其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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