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鈞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湯鈞富之緩刑宣告撤銷。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鈞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07年4月1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內即111年5月23日,在其新北市板橋區之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經本院於112年1月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2年2月24日確定。受刑人有上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其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是在新北市板橋區,且未因案在監在押中,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法律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撤銷緩刑之說明:
(一)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07年4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07年4月12日起至112年4月11日止,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緩刑期內故意犯罪: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5月23日17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2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有該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的事實,可以認定,且聲請人是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三)本院裁量前案緩刑宣告已無實益之說明:
1、受刑人於前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受緩刑宣告,竟不知悔改,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後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受刑人法敵對意識強烈。且受刑人所犯後案與前案均同為毒品案件,侵害法益相同,顯見被告未能從前案緩刑宣告記取教訓,則受刑人對於刑事處遇之反應能力薄弱,而有一再犯相類似犯罪的惡性,可以認定。
2、本院審酌前案及後案的法益侵害性質相似、受刑人違反法規範的情節不輕、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的惡性及反社會性等一切情狀,認受刑人所犯前案並非偶發之犯罪,難期其因受緩刑之宣告即能改過自新,是受刑人原受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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