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黃冠德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50號1樓」之記載更正為「150號1樓」。
㈡適用法條欄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
案件前科紀錄,被告從前開刑期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詐欺犯行,因認其對刑罰之感受力低,故而再為本案犯行,顯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偽稱欲 託運 商品需要代墊款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代墊款項,被告因此詐得告訴人之金錢,其詐欺行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前於110年間多次以相同手法犯詐欺取財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其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07號被告黃冠德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德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095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2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上開㈠、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於106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貨物需要代墊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Lalamove外送平台APP宅配服務,提供得由外送員預先代墊貨款服務之機會,一人分飾賣家與買家,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Lalamove」APP軟體會員使用,於民國110年10月9日19時59分許,上網登入上開外送平臺APP下訂單,向 陳冠達 佯稱欲運送佛牌2面至指定運送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1樓(訂單編號:#000000-000000)等語,致陳冠達陷於錯誤,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向黃冠德收取包裹1只,並交付代墊款項新臺幣(下同)3,600元與黃冠德。嗣經陳冠達依指示運送上開指定運送地址發現無人收取,經聯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無人接聽,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冠達訴請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黃冠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黃冠德坦承:1、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為寄件人,並隨意填載0000-000000號為收件人、收件地址,佯裝有人欲向其購買商品,而要求告訴人陳冠達代墊3,600元款項,並將任意包裝之無價值包裹交付予告訴人以取信於告訴人之事實。2、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其使用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遭詐騙經過之事實。㈢告訴人陳冠達提出之LALAMOVE外送平台訂單擷圖、LALAMOVE外送平台訂單明細、通聯記錄、被告託運之包裹照片告訴人遭詐騙經過之事實。㈣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306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號、第46號、111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佐證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檢察官藍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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