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澄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澄毓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AB-0686」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詹澄毓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獲取本案車輛免繳納國道通
行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050元之不法利益」之記載更正為「自110年10月至12年2月12日共獲取本案車輛免繳納國道通行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056元之不法利益」。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得利
犯行為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先後所為,應為接續犯,從重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公路監管機關對報廢車輛之監理,竟購買偽造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並詐得免繳通行費之不法利益,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從事資訊科技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聲請人雖以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所悔悟聲請諭知緩刑,惟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嗣於107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9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9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案犯行尚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在此敘明。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56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27號被告詹澄毓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號2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澄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登入社群軟體「臉書」後,向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後,將該車牌懸掛於已經報廢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並於嗣後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46.8公里處等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且致使國道ETC通行費識別系統陷於錯誤,誤認本案車輛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而製發收費通知予該車之所有人 洪梓宸 ,獲取本案車輛免繳納國道通行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050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洪梓宸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澄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梓宸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洪梓宸所有之AAB-0686號車牌自小客車照片、ETC通行費通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車字第1110006246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車輛臨時檢驗通知單、本案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國道監視器翻拍畫面、本案自小客車車輛照片等在卷可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請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而知所悔悟,請諭知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檢察官李淑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