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秀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秀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秀臺與告訴人 吳崙 為鄰居,因停車問題素有糾紛,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9日17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被告見狀竟心生不滿,於111年6月9日17時許至翌(10)日上午9時許間某時,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明知翌日早上告訴人欲使用本案機車,仍將本案機車後車輪上鎖,致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上午9時許下樓欲使用本案機車時,發現本案機車遭上鎖無法使用本案機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吳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本案機車後車輪遭被告上鎖之LINE對話紀錄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機車後車輪上鎖等情,為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我上鎖時本案機車車主不在現場,我只是想要找到本案機車車主,跟他說機車不要再停在我們1號前面,會導致我們住戶沒有辦法停車,所以隔天早上員警跟吳崙到場,我知道吳崙是本案機車車主就馬上開鎖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32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機車後車輪上鎖等情,為被告所
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30頁及其反面),並有證明本案機車後車輪遭被告上鎖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機車後車輪遭上鎖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43、4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須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雖然該「強暴」手段無需以使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完全受到壓制為必要,但被告所為「強暴」行為仍應是「對人」為「強暴」或透過「對物」而緊密壓制到被害人身為「人」之意思形成、決定、施行自由,否則其行為仍未能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而不能構成本罪。㈢證人即告訴人吳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111年6月9日下
午5點多停放本案機車,翌(10)日上午9時30分許要使用本案機車時始發現機車遭上鎖等語(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30頁及其反面),可知被告將本案機車上鎖時,告訴人並不在場,告訴人一直到111年6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要使用本案機車時始發現機車遭上鎖,可見被告並未直接對告訴人為任何強暴、脅迫行為;又被告上開鎖車行為,雖係對物施加外力,但本案機車停放於屋外,告訴人當下不在場,在被告為對本案機車上鎖行為時,告訴人並沒有任何使用本案機車之意思自由遭到被告行為壓制或影響。是被告所為僅屬對物施加外力,且告訴人當時既不在現場,客觀狀態上告訴人當時與本案機車僅有鬆散之財產所有、占有概念,並非處於實際持有使用本案機車之狀態,被告自無從透過與告訴人具有緊密、即刻連動關係之「物即本案機車」所為強暴行為,而在當下壓制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或實現自由,揆諸前揭說明,尚不符合強制罪中之強暴行為構成要件;且被告之行為並無進一步攻擊毀壞本案機車之意思,顯亦非屬以惡害通知告訴人之脅迫行為。從而,被告之上揭鎖車行為,係在告訴人不在場之情況下,對本案機車施加外力改變車輛狀態,但因當時告訴人對於本案車輛並無任何使用之意思決定或形成,故被告此部分手段終了前仍非屬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壓抑或影響告訴人之意思決定、形成自由,故縱使被告其行為後所產生之物品遭改變之狀態最終妨害告訴人使用機車,仍不能將此對物(告訴人使用之機車)之行為評價為以強暴、脅迫行為對人之意思形成、決定及實現自由產生壓抑,即難認其所為成立強制罪。
五、承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經本院調查結果,均不足以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本案此部份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斯涵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