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聲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更字第五號
聲請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貪瀆案件,聲請本院推事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被訴貪瀆案件,於鈞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三八號審理時,鈞院法官蕭廣政於審理本件「金酒弊案」時,對於被告等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或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均未調查,且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審理期日被告因病無法開庭並依規定由辯護人向鈞院請假,蕭廣政法官遂於開庭二、三十分鐘即簽發拘票拘提被告到庭,本案承審法官實已「未審先判」,因此認為蕭廣政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聲請法官迴避。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依同法第二十二條有關聲請推事迴避之效力規定:「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則依該條之反面解釋,聲請人以第十八條第二款聲請推事迴避,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聲請人雖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推事迴避,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訴訟程序之進行不因而停止,且證據調查之必要與否,乃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法院自可依案件進行之實際情形斟酌是否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以避免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無限制聲請調查證據,而九十年訴字第三十八號已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宣判,並經聲請人向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提起上訴,則聲請人針對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三十八號之審理程序聲請推事迴避即無實益,是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朱中和
法官魏玉英法官葉珊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李成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