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禹成
劉政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禹成於民國111年7月21日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行駛至南下34公里7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不能跨越車道線妨礙他車通行,以免行駛途中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被告劉政儀駕駛車號000-0000號民營客運,沿同向最外側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陳禹成為閃避前方已煞停車輛,向右閃避跨越車道線妨礙他車通行,被告劉政儀由後方外側車道駛至,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正跨越兩條車道上之陳禹成靜止車輛,致被告劉政儀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右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陳禹成則受有前額挫傷、雙手上臂擦挫傷、右大拇指擦挫傷等傷害。案經劉政儀、陳禹成相互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劉政儀、陳禹成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劉政儀、陳禹成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