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補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補字第413號原告 陳金村 代理人 江雅萍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建良 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請求被告陳建良、 陳柏勳 、 陳威辰 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 吳麗月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23,958元之債權存在。㈡被繼承人吳麗月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關於原告第一項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823,9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517元;至原告第二項聲明部分,原告主張可得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4,309,55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總價25,062,165元-訴之聲明第一項7,823,958元)×原告應繼分1/4=4,309,5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69元,以上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186元【計算式:78,517元+43,669元=122,18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吳昌穆附表:編號項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數量參考依據價值(新臺幣)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1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德音段687地號土地層次面積:79.17㎡附屬建物面積:陽台10.62㎡花台1.21㎡露樑1.16㎡共有部分:4.54㎡(81.45㎡×558/00000)00.82㎡(6144.1㎡×29/10000)總面積:114.52㎡1分之1參鄰近同區域水碓路16巷1號6樓房地價格,每平方公尺88,000元10,077,760元(計算式:88,000元×114.52㎡=10,077,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單獨所有2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德音段687地號土地層次面積:36.63㎡附屬建物面積:陽台4.83㎡共有部分:1.87㎡(748.78㎡×25/00000)0000.59㎡(5986.19㎡×9999/10000)1.23㎡(6144.1㎡×2/10000)總面積:6030.15㎡155分之1參鄰近同區域水碓路16巷1號6樓房地價格,每平方公尺88,000元3,423,569元(計算式:88,000元×6030.15㎡×1/155=3,423,5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單獨所有3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德音段687地號土地層次面積:76.23㎡附屬建物面積:陽台10.75㎡花台1.24㎡露樑0.35㎡共有部分:4.54㎡(81.45㎡×557/00000)00.66㎡(6144.1㎡×32/10000)總面積:112.77㎡1分之1參鄰近同區域水碓路16巷1號6樓房地價格,每平方公尺88,000元9,923,760元(計算式:88,000元×112.77㎡=9,923,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三人共有4台灣土地銀行存款93元兩造四人均分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3,811元兩造四人均分6新北市五股區農會存款38,683元兩造四人均分7四湖鄉農會存款69元兩造四人均分8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1,594,420元兩造四人均分總價25,062,1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