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張卜元被告即受刑人林德偉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卜元因被告即受刑人林德偉(下稱被告)妨害秩序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刑保字第00000000號,應予更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被告雖非因本案被緝獲,但如因他案受羈押或執行觀察、勒戒,因被告已經喪失人身自由,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亦不得以被告尚在逃匿中,逕為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准予具保5萬元以代替羈押,由具保人張卜元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乙情,有新北地檢署民國109年10月30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嗣該案判決確定後,被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應到案執行刑罰時,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同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同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接受執行之通知書暨其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憑。惟被告業於112年10月3日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則被告既已因另案羈押而喪失人身自由,顯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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