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續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玲 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 林明傑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本
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59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更正為「林明傑(所涉傷害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
㈡證據補充「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玲自稱告訴人 許子葳 積欠其款項,於索討債款過程衍生口角衝突,見林明傑毆打告訴人後,告訴人擬報警處理,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爭端,竟徒手奪取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將之丟置一旁,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報警之權利,顯未尊重他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損害程度,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將手機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48號被告林玲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玲(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林明傑(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59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與許子葳有債務糾紛,林玲及林明傑遂於民國111年7月14日22時20分許,前往許子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地址詳卷),且即因前開細故而發生口角爭執,林明傑則出手毆打許子葳。詎林玲見許子葳欲撥打手機報警,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前述時、地,徒手奪取許子葳所使用之手機,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許子葳使用手機之權利。嗣經許子葳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子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許子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莊子申 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吻合。足證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妨害自由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檢察官高肇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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