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5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偉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偉能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2年6月1日8時46分許」更正為
「於112年5月28日16時許起至同年月31日18時13分止間某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偉能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 羅裕淇 所生危害程度,另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SHIMANO牌黑色小型折疊腳踏車1台,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195號被告蔡偉能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偉能於民國112年6月1日8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羅裕淇所有、未上鎖並停放在該處之SHIMANO牌黑色小型折疊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1萬元,下稱本案腳踏車)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本案腳踏車牽引至自己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車行內進行改裝。嗣經羅裕淇發覺本案腳踏車遭竊,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裕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偉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裕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與翻拍照片共4張、本案腳踏車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檢察官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