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84、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程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2日前某時,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光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年籍不詳,自稱「 王文正 」之人。嗣該詐騙集團輾轉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11年3月12日16時5分許,先撥打電話予 麥日韋 ,先以偽以台灣阿迪達斯公司員工、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因訂單駭客入侵導致單筆交易訂單被誤植大宗團購30筆,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麥日韋陷於錯誤,自麥日韋名下郵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78元至 蕭義忠 (涉嫌詐欺部分,另由警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及商請友人 丁啟詔 透過網路匯款,丁啟詔亦因此陷於錯誤,自丁啟詔郵局帳戶於111年3月12日17時29分許、17時31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㈡於111年3月12日16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 廖彥鈞 ,佯稱係愛迪達官網客服人員,因訂單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嗣再由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廖彥鈞,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廖彥鈞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2日17時47分許,匯款2萬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2年7月12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112年8月12日死亡一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既已死亡,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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