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88號抗告人 曾百賢 相對人 詹榛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6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7月27日簽發如原裁定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是否為抗告人所簽發尚有疑問,且相對人亦從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及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原審未予詳查即逕予核發原裁定,顯與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裁定及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釋意旨有違,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系爭本票既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本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且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亦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一節,既未據其提出具體事證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至抗告人所舉之前開裁定及函釋,均僅為個案裁判之見解或意見,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另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云云,然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縱使抗告人此部分抗辯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