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豪
黃奕翔
簡亦梵
黃均諺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14號),嗣被告四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四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四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14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家豪、黃奕翔、簡亦梵、黃均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有上開起訴書1件在卷可稽。茲因本院於111年9月28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勸導息訟,而告訴人 趙偉智游品喬顏雅蕙 與被告李家豪、黃奕翔、簡亦梵、黃均諺達成調解,並全部履行調解完畢,而告訴人游品喬、顏雅蕙於111年9月28日撤回刑事告訴,且告訴人趙偉智亦於111年10月21日撤回刑事告訴,並有告訴人游品喬、顏雅蕙、趙偉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5號調解筆錄、本院111年9月28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匯款單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1號卷第101至117頁】。因此,本件係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劉星汝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14號被告李家豪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奕翔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亦梵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均諺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區○○里0鄰○○○路0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翔前於民國108年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不知悔改。緣趙偉智、游品喬、顏雅蕙三人,原於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凱悅視聽伴唱店(下略稱凱悅KTV)某包廂唱歌、喝酒後欲離去,於KTV走廊巧遇綽號「博美」之友人,「博美」邀請趙偉智、游品喬、顏雅蕙三人進入第306號包廂內一同唱歌,其時第306號包廂內尚有與趙偉智、游品喬、顏雅蕙三人原本不相識之李家豪,趙偉智、游品喬、顏雅蕙三人遂與「博美」、李家豪合計五人一同唱歌。
二、其後李家豪疑因不滿趙偉智與其裝熟,勾住其頸部,遂與黃
奕翔、簡亦梵及黃均諺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游品喬、顏雅蕙及趙偉智,趙偉智因而受有右頭部鈍擦傷、左眼及左眼眶挫淤傷合併視力模糊、左眼周撕裂傷2公分、右頸部挫淤傷、右手肘挫傷等之傷害,顏雅蕙則為左膝、左大腿、小腿、右小腿挫傷、雙側前臂挫傷,游品喬亦受有右臀挫傷併淤青之傷害。警方獲報後趕抵現場,當場逮捕李家豪、黃奕翔、簡亦梵及黃均諺等人,並扣得黃奕翔之折疊刀1把。
三、案經趙偉智、游品喬、顏雅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李家豪否認毆打告訴人三人,辯稱:告訴人趙偉智先用手掐住伊脖子,不讓伊離開,原來與即黃奕翔等人相約唱歌,黃奕翔等是來帶伊離開云云;被告黃奕翔坦承帶折疊刀前往,並有取出折疊刀,亦坦承毆打告訴人趙偉智,然辯稱:原來即與被告李家豪相約唱歌遂前往該處,趙偉智不讓被告李家豪離開,還對伊嗆聲,伊才動手,折疊刀的刀刃並沒有彈出來,也沒有毆打或推告訴人游品喬、顏雅蕙,她們是自己摔倒云云;被告簡亦梵、黃均諺均坦承毆打告訴人趙偉智,惟均辯稱:原來即與被告李家豪相約唱歌遂前往該處,沒有推告訴人游品喬、顏雅蕙云云。經查,上情業據告訴人兼證人趙偉智、游品喬、顏雅蕙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證歷歷,並有三人受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凱悅KTV內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可證,亦有警方查扣之折疊刀1把可證,被告4人之犯嫌應均可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4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告訴人與報告機關認被告黃奕翔攜帶摺疊刀1把,且於現場揮舞,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被告4人聚集凱悅KTV係為毆打告訴人等人,係涉犯第150條之聚眾鬥毆罪嫌,惟本案現場監視器並未拍到被告黃奕翔揮舞折疊刀以恐嚇告訴人之情形,且被告等人抵達後,隨即毆打告訴人等人,故雖黃奕翔有攜帶折疊刀到場,難認有何揮舞折疊刀以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且被告等人隨即毆打告訴人等人,被告等人縱有恐嚇行為,其危險行為亦為實害之傷害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恐嚇罪;而被告等人均辯稱原即相約於該處唱歌,否認為毆打告訴人等人而聚集於凱悅KTV,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聚眾鬥毆之犯意,惟此部分與前述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末查扣案之折疊刀為被告黃奕翔所有供犯罪之用,請予沒收。被告黃奕翔前受公共危險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亦請斟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洪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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