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吳建地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再審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管處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林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本院91年度訴字第6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1年度訴字第65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而本院91年度訴字第658號返還林地事件之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而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1年7月12日始知悉有本件之再審原因,因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30日之法定期間: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
⒈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未合法代理,乃
指同法第466條第4款之情形,即當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或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裁字第6號判例著有明文。
⒉再審原告於91年間接獲法院通知,因為沒讀什麼書不懂要
如何處理,當時就找梨山一位代表,那位代表就說由他來「處理」,後來那位代表就跟再審原告拿律師費說要找律師,過了幾年有位律師告訴再審原告說官司輸了,中間都沒有與律師接洽過,則再審原告對於由梨山一位代表來「處理」委任律師事宜,是否實際委任律師為何人?委任授權範圍為何?是否有特別代理權?並不明確,該委任未受必要之允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48年裁字第6號判例意旨,原確定判決顯然未經合法代理。
⒊又原確定判決判決書內容關於南投縣○○鄉○○段121地
號內如附圖三所示大甲溪事業區第75林班假22地號內,係記載:吳建地違約擴耕契約範圍外之土地部分(即附圖三所示假22地號內A部分土地)云云;惟實際上系爭土地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係有訂立租約,附圖三所示假22地號內A部分土地並非再審原告違約擴耕契約範圍外土地,因再審被告在起訴時未經詳查租約地範圍為何?租約有幾份?擴耕契約範圍外土地為何?可能起訴時把位置圖上下顛倒,致認定附圖三所示假22地號內A部分土地再審原告違約擴耕契約範圍外土地,而實際上附圖三所示假22地號內A部分土地雙方係有契約,由上揭錯誤足見再審原告並無直接與當時訴訟代理人接觸,故當時訴訟代理人亦不知為主張。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系爭土地(即附圖三所示假22地號內A部分土地),實際
上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係訂有租約,而上揭租約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再審被告於起訴時未詳查租約地範圍為何?租約有幾份?擴耕契約範圍外土地為何?可能起訴時把位置圖上下顛倒,致認定附圖三所示假22地號內A部分土地再審原告違約擴耕契約範圍外土地,再審原告亦不知再審被告上揭起訴之錯誤,故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且因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土地(即附圖三所示假22地號內A部分土地)為擴耕契約範圍外土地,故原確定判決以無權占用為由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今因再審原告尋獲上揭契約書,確認雙方有租約關係存在,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並無合法催告再審原告造林及終止租約,故雙方契約關係仍屬不定期租賃,本件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㈢綜上,為此提起再審,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按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且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第500條第1、2、3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50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情形部分:
原確定判決確定之日為95年2月15日,而再審原告遲至於101年7月19日始遞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5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情形部分:
⒈本院91年度訴字第658號返還林地事件為得上訴之事件,
於95年1月17日宣示判決,並於95年1月20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該案被告即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658號卷㈡可憑,嗣因該案被告即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於95年2月15日判決確定,是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即95年2月15日起算,再審原告遲至於101年7月19日始遞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
⒉又再審被告於100年4月間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具狀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再審原告強制執行(本院於100年4月14日收狀),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73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再審原告曾於100年12月5日具狀而僅表示因執行標的物內所種作物正值採收階段,為免暴殄天物,請求同意暫緩執行等語,此有再審原告所具之民事陳述狀1份附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則本件再審原告至遲於100年12月5日具狀為民事陳述狀之時即應已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惟本件再審原告遲至101年7月1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
⒊再審原告雖主張係於101年7月12日知悉此款事由;然再審
原告就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實,未表明其他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說明,即難逕認其就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前段規定起算,要無同法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悉在後之適用。從而,再審原告據此提起該部分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⒋此外,縱認為本件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未逾不變期間,
而屬合法;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係委任 洪明儒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並清楚載明洪明儒律師就該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此有其上蓋有再審原告印文之委任狀1紙附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658號返還林地事件卷㈠第88頁可考,且再審原告於再審聲請狀已自承曾於前訴訟程序中支付費用委任律師,亦未爭執上開印文之真正,則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顯不可採。況再審原告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73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於100年8月2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自動履行命令後,分別於100年12月5日、101年6月19日具狀而僅表示因執行標的物內所種作物正值採收階段,為免暴殄天物,請求同意暫緩執行等語;另再審原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5月31日至現場履勘時,亦僅陳稱其向 林天恩 承租占用,並支付8年租金,以及所種樹木業已長高等語,就其於前訴訟程序有無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均隻字未提,此有再審原告所具之民事陳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筆錄各1份附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準此,本件果如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未經合法代理情事,則何以再審原告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歷時將近1年之期間,均未曾提及此情,實有違常情,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甚難採憑,顯無理由。至再審原告所引之最高法院48年裁字第6號判例業經公告不再援用,且與本件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為求慎重,爰不經言詞辯論,合併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楊鑫忠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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