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 陳木興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101年6月27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及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木興(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4月15日14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第1項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當場舉發,異議人提出陳述,嗣經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違規,乃於101年6月27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執照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早已和解,且未有任何人員損傷,因霧峰中正路只規劃雙線道,對方併排停車,且不在場,擦撞當時,異議人曾稍候,未見車主,並非肇事逃逸等語。
三、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並應先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又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逾越應到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規定。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及第5款「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又所謂「肇事逃逸」,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之責,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係肇事逃逸,應依前開規定處罰。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101年4月15日14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擦撞案外人 陳雪霞 所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且無人受傷或死亡,異議人於該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報請警察機關前來處理,亦未在對方駕駛人同意下即自行駕車駛離現場,嗣經案外人陳雪霞報案,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警員處理,循線查獲異議人有「肇事無人傷亡,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乃製作通知單舉發後,並通知應於101年5月6日前到案,嗣經異議人於101年5月18日提出申訴,並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霧峰分局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之違規,而以前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裁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具狀以前詞置辯,然查異議人於100年10月13日經警通知到案後已陳稱:伊駕車沿中正路798號往北行駛,因對向車道有越過中心,伊稍微閃對方,往前行駛時,不慎擦撞到對方車輛,伊有按3次剌叭,因對方都沒有出來,所以沒有久等,就先行離開等語,足認異議人對於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案外人陳雪霞停放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等情,主觀上已經有所認識,不論雙方損害情節輕重,依法均應留在現場共同處理事故,避免損害範圍擴大或肇事責任認定困難,除已當場自行和解者外,應即通知警察機關,等候警方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之歸屬,而非逕自判斷情節,認事故不嚴重者即可駕車離開現場,本件交通事故雖未造成人員受傷或死亡,但異議人未依規定留置現場察看或作任何處置,即決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已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駕駛行為,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至為明確。其上開具狀所辯,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