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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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本院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未裁定駁回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000元,即在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出上訴,據其所提出上訴書狀所載之上訴理由,略謂:上訴人向熱水管修理員 彭建清 表示修理費用12,000元由上訴人先行負擔,其意在保障彭建清能拿到工資,如此之善良美意,竟為原審法官誤解為上訴人願自行負擔,上訴人並未表明不向被上訴人求償;上訴人急於使用熱水器,僱工先行修理水管並代墊工資款項12,000元,雖然被上訴人當時是表示不願賠償,但這12,000元就是現在上訴人透過法律官司程序請求法官公正裁判,認定此12,000元是否該由被上訴人付款?上訴人需修理熱水管,此乃因住10樓之被上訴人漏水至上訴人居住之9樓天花板牆壁所致,這是被上訴人應付這12,000元理由之一;法律所依據者除民法有明文規定外,一般習俗慣例和邏輯思考亦可為參考,一般公寓大樓樓上住戶因漏水滴落於樓下所造成之所有合理損失一般亦多由始造原因者即樓上住戶概括承受,這是一般慣例和合於邏輯的,此為被上訴人應負擔12,000元,其理由之二,故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元。(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查上訴人雖執前述上訴理由提起上訴,然所述均為事實上爭執之理由,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之處,或違背何等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而僅係陳述其對於證據取捨及公平判斷之主觀意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難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