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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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因行駛時車身搖擺不定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956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石門鄉乾華村7鄰內阿里磅43號居臺北縣淡水鎮卑島44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99年6月4日17時許起,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飲用酒類後,至同日21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從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其位在臺北縣淡水鎮卑島44之1號居所方向行駛。嗣甲○○於同日22時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78公里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停,認有飲酒情形,對其作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達0.65MG/L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檢察官邱巧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曾佳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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