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2犯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97年度毒偵字第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不知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4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7月6日下午5時許,在其上開居處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39號)各1份,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三)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觀察、勒戒處分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為憑。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