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弓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十字弓業經內政部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公告,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所稱之刀械。如以作為紀念、裝飾或供健身表演練習者,應於該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當地警察機關申請查驗發證列管。甲○○竟於九十年三月間,未依規定申請查驗發證列管,亦未經許可而持有十字弓一支,嗣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號金財神大樓八樓之十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十字弓一支。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又有內政部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