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己○○○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六、第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各緩刑伍年。
事實
一、丁○○與己○○○(為夫妻關係)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分別招攬如附表所示二組互助會,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運作(分別簡稱編號一、編號二之互助會);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互助會進行至第二十八會、編號二互助會進行至第十五會時,因丁○○生意失敗、簽賭六合彩輸錢而陷於經濟困境,丁○○、己○○○均已明知無法繼續運作該二組互助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向如附表所示各該活會會員(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互助會,包括:庚○○、癸○○、壬○○、丙○○、戊○○(二會)、丑○○(二會),共六人、一共八會,騙得會款八萬元;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互助會,則包括:乙○○、庚○○、子○○○(二會)、辛○○、戊○○,共五人、六會、騙得會款十二萬元;總計詐得會款二十萬元)謊稱係戊○○、子○○○、癸○○或庚○○等不一之人得標,致上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仍分別交付該期活會會款與己○○○;丁○○、己○○○詐得該二十萬元會款後即宣告倒會並逃逸無蹤,上開各活會會員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甲○○、庚○○、戊○○、辛○○、丑○○、乙○○、丙○○、癸○○、壬○○、子○○○訴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丁○○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參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調查筆錄),核與告訴人庚○○、 吳國源 、丑○○、癸○○、壬○○、丙○○、乙○○、戊○○、子○○○於偵查時(參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三三四號偵查卷第十八頁正面起至第二十頁正面)、本院調查時(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調查筆錄)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該二組互助會會員名冊附於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三三四號偵查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先後多次以冒稱他人得標之行為向各活會施詐使交付財物,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所犯之罪於修正後已得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丁○○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己○○○前於七十六年年間雖曾犯賭博罪受有期徒刑五月之宣告,並業已於七十六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全國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已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皆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