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盜匪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判決正本及其原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理由欄第一段第三行及第四行關於「被害人 何邱金雀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害人 鄭正雄 」。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一段第三行及第四行關於「被害人何邱金雀」,顯係「被害人鄭正雄」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茲更正為「被害人鄭正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