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九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公訴意旨誤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下午五時許,在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處,毀壞該地號外圍大門之鎖頭,並以新鎖頭替換後,於同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竊取該地號內屬允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允信公司)所有之水泥攪拌大貨車乙輛(原車號為000000號)與發電機二台後,以新台幣(下同)共七萬元代價售予不知情之 楊俊海 ,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上午見丙○○所有置放在嘉義縣新港鄉咬仔竹六二一地號土地上,並以帆布覆蓋之鐵門及工程白鐵片一批無人看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夥同 賴裕新 (另案提起公訴)駕駛農用搬運車,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至上址,共同竊取鐵門五片約五百一十公斤(約值一萬元),得手後,以一千六百元代價售予不知情之 孫添學 ,又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以同樣方式,接續在前址土地上,竊取丙○○之上開工程白鐵,並將其中四百公斤(約值一萬五千元)置於甲○○所有藍色農用搬運車上,恰為丙○○發覺報警,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認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允信公司及丙○○所有之上述水泥攪拌大貨車乙輛、發電機二台及鐵門五片、工程白鐵等物之事實,核與允信公司負責人乙○○及被害人丙○○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楊俊海、 陳俊宏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人孫添學於警訊中證述無誤(見警卷一第四至八頁、第十一頁,警卷二第三、四頁,第四一六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一、四十八頁),復有買賣契約書及統一發票各一份、現場照片九張、照片影本三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過磅單各一份、行車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十二頁至廿頁、警卷二第十至十二頁,第五三五四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 李俊明 前揭毀壞允信公司在該地號外圍大門之鎖頭,則屬毀壞安全設備,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與賴裕新共同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鐵門、工程白鐵等物品之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其等係基於一個竊盜之犯意,接續進行竊盜,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被告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竊取允信公司之車輛、發電機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被告竊取被害人丙○○前述物品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竊取被害人丙○○前述物品部分一併加以裁判。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貪念,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之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