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五號
聲請人立永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呈煒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叁仟壹佰貳拾伍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五八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度存字第一九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七三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據、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五八九號民事裁定、本院執行處撤回執行之通知函、本院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二一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及郵局回執等影本為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假扣押事件等全部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迄今尚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可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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