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炳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炳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24.8公里處」應更正為「24.9公里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曾因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於飲酒後騎駛機車上路再經查獲,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所為應予非難;然本案未引發更鉅之後果,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72號被告鄭炳坤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義仁村10鄰樹頭埔9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炳坤於民國106年2月7日下午2時許至4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義仁村某田地飲食燒酒雞後,於同日晚間9時許,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完畢,尚未完全達到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義仁村台18線24.8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於同日夜間9時2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炳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檢察官柯文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劉奐伶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