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建字第207號原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 原告 力拓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全福 原告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白省 三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蕭偉松 律師複代理人 林致珣 律師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一百年度訴更一字第二二七號政府採購法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參以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以統包之方式承攬被告之「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部分工程款及展延工期之管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483,338,685元,被告則辯稱原告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工程甄選過程中行賄評審委員,違反系爭契約之投標須知第45條第8款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業已以98年12月16日營署北字第0983184303號函命原告應繳回押標金50,000,000元(下稱系爭行政處分),而為抵銷之主張。經查,原告就上開行政處分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駁回後,原告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業已提起行政訴訟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01422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訴,原告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985號廢棄原判決,發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27號判決駁回原告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訴之事實,有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被證21)、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字第0990045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被證23)投標須知(被證24)及上開判決書(被證29)在卷為證,又原告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對於上開第22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一事,亦據原告陳述明確,有本院電話紀錄為憑,是以上開行政訴訟尚未終結,從而被告據以向原告追繳上開50,000,000元之行政處分其效力如何,尚待上開行政訴訟之判決結果而定,即被告對原告是否有上開50,000,000元押標金債權,亦隨之尚未確定。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規定甚詳,足見除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當事人特約不得抵銷者外,並未限制公法上之債權不得對私法上之債權抵銷,然於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如以公法上之債權主張抵銷,因公法上之債權並非民事訴訟審判權之範圍,因此,若當事人對於公法上之債權有所爭執,即非民事訴訟程序所得審認,故而於民事訴訟上得准予抵銷之公法上債權,應限於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或當事人不爭執者為限,至於尚待行政法院審認之公法上債權,則不在准許之列(100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議決議參照)。據此,被告以其對原告有上開押標金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核其債權之性質應屬公法上債權,而被告得否向原告追繳上開50,000,000元押標金?被告對原告有無上開押標金債權?均以上開行政處分是否有效而定,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裁定本案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27號政府採購法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