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二七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五千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向北,途經南投縣○○鎮○○路○○○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過該路段之速限即時速四十公里,且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晴天,且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注意竟未注意,猶貿然以時速至少七十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行抵該處,遭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同方向後方衝撞(追撞)倒地,致使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裂傷、胸部挫傷合併左側肋骨骨拆及皮下氣腫、右側股骨骨拆、左上肢左下肢及背部多處擦傷等之傷害。
(二)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二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看護費用一萬九千元,又原告年紀已七十餘歲,車禍發生前身體仍相當硬朗,甚至天天下田工作以維生計,今受有上開傷害,不僅無法工作,鎮日躺在床上須他人照顧,往日雄風已不復在,原告之生命尊嚴盡失,生不如死,並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六十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之法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原告雖無照駕駛,但有依規定駕車,當時要去對面加油站加油,也有打方向燈。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是在正常路線行駛,被告在快車道,原告在馬路中間,被告以為原告要往左到對面去,原告突然轉向往右,被告無法注意到這個情形,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二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及看護費用一萬九千元均不爭執,對於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太過,且原告係無照駕駛,就不應該駕車上路,原告駕車至快車道,確有違規,當時原告無打方向燈,原告就其過失責任也要承擔。另原告於今年清明節掃墓時,行動自如,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投交簡上字第二三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及查詢兩造財產資料。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向北,途經南投縣○○鎮○○路○○○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過該路段之速限即時速四十公里,且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晴天,且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注意竟未注意,猶貿然以時速至少七十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行抵該處,遭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同方向後方衝撞(追撞)倒地,致使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裂傷、胸部挫傷合併左側肋骨骨拆及皮下氣腫、右側股骨骨拆、左上肢左下肢及背部多處擦傷等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 曾漢棋 綜合醫院收費單、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瘵服務處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此經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三號卷宗審核無誤,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被告是在正常路線行駛,被告在快車道,原告在馬路中間,被告以為原告要往左到對面去,原告突然轉向往右,被告無法注意到這個情形一節,惟查,依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即案發後約十六時許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警員蕭豐築於現場製作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自承「我從遠遠的就看到輕機VUA─六三六在中心雙黃線上徘徊,然後我即踏煞車,停時才撞到輕機車肇事」、「自稱當時行車時速速率為七十至八十」等語(見上開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三號卷內偵卷第十三頁),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再經製作筆錄警員謝琪裕再次向被告確認前開交通事故談話表內容正確性(見上開偵卷第四頁背面,且依卷附雙方車輛之毀損照片,其中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件事故時所毀損係在車身左前方靠近車牌之位置,原告所騎車之機車則是機車車牌整個掉落於路面之情形,互相吻合;又案發路段之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一情,業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 林松輝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在卷,並有該分局函覆本院刑事庭之現場速限照片一張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被告確有貿然超速行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致生本件事故之過失,被告抗辯原告突然轉右,被告無法注意到這個情形一節,並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之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傷,故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玆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共支出之醫療費用二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及看護費用一萬九千元,業據為曾漢棋綜合醫院收費單、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慈德看護中心之收費證明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為00年0月0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事故發生後至草屯曾漢棋醫院就醫,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轉至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住院,並於同年九月九日出住,住院期間接受右股骨開放位復位固定手術,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門診,繼續復健仍須人照護,而成為輕度肢障,此有調查筆錄、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醫療費用收據等附卷可稽,堪認其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雖被告抗辯原告於今年清明節掃墓時,行動自如一節,並提出照片及光碟等為證,惟查,照片與光碟攝影之內容均係掃墓之情形,已為被告自承在卷,而被告指認照片中之人並非原告而係原告之弟 李金連 ,業據證人李金連到庭證述明確,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是被告應係誤認他人為原告,上開原告行動自如之抗辯,顯不足採,而原告名下有田賦二筆,房屋一筆,並無其他所得,而被告000年0月0日出生,現係嶺東技術學院,打工月入約一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本院所得資料查詢表紙附卷可查,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此次車禍而手術等所受精神痛苦、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部分尚屬過高,應核減為二十五萬元,較為合理。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無照駕車及行駛快車道亦有過失一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自承其係無照駕車,但無照駕車,屬行政罰範圍,不得以其無照駕駛,遽認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必有故意、過失,另本件肇事地點為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原告欲左彎時,只須遵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即得於交叉路口前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且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已向處理警員 陳明 當時係因欲左轉才自外車道行駛至內車道,且有打方向燈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七號卷第一二頁),是被告稱原告駕車至快車道,確有違規云云,尚非足採,再本件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由南向北,途經南投縣○○鎮○○路○○○巷口時,係遭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同方向後方衝撞(追撞)倒地之等情已詳如上述,依常理原告實無從避免他人自後追撞,難認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故意、過失可言,即無前開法文核減賠償金額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九萬五千六百三十八元(26638+19000+250000=29563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已無必要,另併宣告准予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徐奇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林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