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00號原告 廖國竣 被告 張淑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7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㈠被告張淑芬係彰化縣彰化市中山國民小學(下稱中山國小)志工,原告 廖國峻 則為家長會會長。緣於民國107年11月2日晚間,中山國小在彰化市○○路○段○○○號之「富山」日本料理店2樓辦理家長會長交接宴會。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原告前來被告桌位敬酒時,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他媽的說我沒制度」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人罪嫌。㈡被告嗣後又於107年11月3日凌晨,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原告之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平臺上,以被告之帳號「張淑芬」接續留言:「您不是要建立制度改革,我們做的好不好可受公評,不是場面話。」、「出社會不夠久啦!」、「我只是告訴你這個年輕人,還有很多要學習的。」、「所以不要講場面話,有些家委也不高興,不要商業化」、「把學校單純,不要商業化,發言的人知道什麼?個人秀場」等訊息,使原告臉書好友及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知悉上開留言內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66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應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國民小學學校佈告攔刊登篇幅A4及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如「原告主張及聲明」㈠部分之妨害名譽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無罪在案,此部分應依前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被訴如「原告主張及聲明」㈡部分,未經檢察官認定有妨害名譽罪嫌而提起公訴,故原告於此部分事實中,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部分之訴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亦應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件(表格內文字放大至A4紙張規格)┌────────────────────┐│向廖國竣律師道歉啟事││本人張淑芬以公然侮辱之方式,發表不當、││粗鄙之言論,已不法侵害廖國竣律師之名譽,││案經彰化地方檢察署審理判決本人犯公然侮││辱罪,特此登報公開向廖國竣律師道歉,以││正視聽。││道歉人:張淑芬││本人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