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661號原告 張文龍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楊志凱 律師被告 涂水源
熊典淔 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即 周興師 之遺產管理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睿民 被告 吳順孝
吳瓊南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鼎富 被告 鄭秀英
于海風 劉靈芝 王 葉阿雪 洪天助 莫梅芬 于慶茹 蘇千惠 蘇郁惠 莫淑良 王本立 張秀香 趙薇薇 謝興華 謝興夏 謝蘭芬 謝桂芬 張菊芬 成振雄 王曉飛 王宇飛 唐文菁 蕭嘉文 張羽寧 郭美華 張熙志 孔令坡 王佑鼎 王佑琳 王佑祺 唐 陳秀梅 許秀雲 謝施秀霞 田世昊 陳奕雯 廖人豪 廖大成 趙 張竹蘭 趙文禛 張梅芬 李台金 財團法人台南基督教真光教會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金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77條之5規定,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有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涂水源等人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確切面積待測量後更正)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6公尺寬之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設置排水溝及埋設管線作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被告等人並不得圍堵、破壞及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之前揭鄰地所增加之價值為準。查系爭土地未取得通行權前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847,204元,取得通行權後之價值為18,736,648元,增加價值為4,889,444元,此有政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889,44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4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