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選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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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選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選字第7號原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乙○○
鄭姿萍原告曾仁宗訴訟代理人 李尚澤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3日合併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舉行之新竹市第七屆市議會議員選舉之選舉公告當選人甲○○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係新竹市議會第七屆市議員選舉第一選區(即新竹市東區,選舉投票日為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候選人,與訴外人 李文 柱(新竹市東區新莊里里長),及 李文柱 之妻簡 淑女 ,於94年10月間在李文柱位在新竹市○區○○里○○街○○○巷○弄○號住處,商議由李文柱、 簡淑女 ,為被告統計新莊里內可以行賄之人數,並代為交付買票賄款每票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且代為要求收受賄款者於投票時投票支持被告當選,並約定賄款由李文柱、簡淑女先行墊付,再向被告請款,多退少補。嗣訴外人李文柱、簡淑女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賄方式,連續將如附表所示之賄款交給訴外人洪 榮炫王黃 秀琴彭余雙 、葉 秀雄 、許 和田蔡徐秀 蘭、李 文福 、鄒 李玉 燕、 何貴權鍾露國 等人,並與該等人約定由其等再轉而為被告向有投票權之親友等人賄選,而訴外人 洪榮炫 等人收受李文柱或簡淑女交付之賄款後,其等之處理情形亦如附表之備註欄所示。其間李文柱並將其交付買票賄款之情形,轉告簡淑女, 簡女 乃依發放之日期、人數之情形,並為掩人耳目,在筆記本上作成「11/10:和田25斤、富30斤、木根8斤+6斤=14、淑女4+6斤+2=12...根4斤210」、「11/14:何30斤、國21斤、福66斤+4=70、秀雄17斤、淑女9+13+13+2175外14」、「11/16:秀琴67斤、雙36斤103」、「11/7:秀琴67斤、木根3斤共70斤」之記錄,俾李文柱日後憑該記事本上之記載,向被告請款,總計訴外人李文柱共支出264,500元之賄款,欲對558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被告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前往李文柱之上開住處,先行償還二十萬元予李文柱。嗣台灣省新竹市選舉委員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舉辦台灣省新竹市議會第七屆市議員選舉,被告因上開之賄選買票行為,獲有投票權人三0四五票之支持,並經台灣省選舉委員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公告其為新竹市議會第七屆議員選舉之當選人。
(三)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已有規定。又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在於避免舉證困難,並避免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賄選行為人實際賄選之票數,已對選舉結果發生影響為必要,此揆諸該條款83年7月20日修正之立法意旨:「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須證明被告賄選1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蓋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擔保於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必符合剛正不阿、無以營私且遵守法治等最低標準之手段,苟候選人以不正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純潔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已不具備民主法治制度之下代議士之基本要求,顯難允其擔任民意代表。且代議士制度之下,每一票均為等價,代表特定之民意而有其存在之價值,縱未當選之人,其所獲選票數量表徵之民意,亦非得以忽略,反適足以表達各種不同之意見,此在多元民主之法治國家當中,更顯其珍貴之處。因之如以交付賄賂之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著有91年度選上字第43號判決足資參酌。
(四)本件被告為求當選臺灣省新竹市議會第七屆議員,竟協議並透由具有投票權及人脈基礎之李文柱及其妻簡淑女,代其向選民賄選,而李文柱、簡淑女復已交付賄款予前述之多人,並囑託其等再轉交賄款予他人以為被告買票賄選。而本件被告之得票數為3045票,當選人最低票數為2421票,被告僅多得624票,然依據前開統計,被告本欲行賄之人多達558票,是被告之上開賄選行為,客觀上足認有影響選舉之虞,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自屬於法有據,並聲明請求:1、請判令被告即新竹市議會第七屆議員當選人甲○○當選無效;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否認與李文柱、簡淑女於94年10月初某日,在李文柱位於新竹市○區○○里○○街○○○巷○弄○號住處,商議賄選之事。被告亦否認於94年11月下旬某日,前往李文柱之上開住處,交付20萬元賄款予李文柱。
(二)被告係民主進步黨在新竹市議員第一選區三位提名的候選人之一,以基本支持者的支持,就可以輕易當選,加上客家鄉親的支持,衡情論理,根本無庸賄選。更何況倘被告真有賄選行為,為避免被查獲,應係委由他人與李文柱等人接洽買票事宜,被告至愚亦應不會由自己親自與李文柱接洽之理。又原告所舉之証據,或與事實不符,或與情理有違,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不利之証據。茲就原告所指一一指駁如次:
⒈被告於新竹市議會第六屆議員選舉時,即曾經在第一選
舉區參選,當年民主進步黨在第一選舉區提出三位候選人,即 鄭宏輝鄭貴元 與被告,選舉結果為鄭宏輝、鄭貴元二人當選,被告以些微之票數落選。惟四年來,被告勤跑選區,拜訪選民,積極努力經營。第七屆選舉對被告而言相當有利,因市議員鄭貴元改選新竹市長,民進黨提名三席,除了鄭宏輝及被告外,另一位係新參選之原光復里里長 余旺財 。對被告而言,無論在個人條件,個人知名度,被告都居於黨內第二優勢,而民進黨至少當選二席至三席,因此被告幾乎篤定當選,事後選舉結果也確實印證上開說法,足見被告並無賄選之動機與必要。
⒉其次,依據歷來投票結果分析,除非在眷村或世居某村
里,且與村里民眾互動頻繁,才可能在該村里獲得較多之選票(俗稱基本里),否則各候選人僅能在各里之間「平均」獲得選票。被告是屬於爭取理念性選民支持的候選人,沒有基本里,在某一個里囊括數百票是不可能實現的錯誤想法,被告根本不可能有在新莊里賄選買票五百多票的想法。
⒊里長於選舉期間通常須面對多數候選人的拜託,本件之
證人李文柱、簡淑女即証稱至少有訴外人 鄭劉淑妹 、原告曾仁宗、訴外人 鄭正鈐鍾淑英謝希誠 及被告等6位候選人向李文柱請託幫忙。除非有特殊情誼或原因,里長當不致於傾全力幫忙某一位候選人,何況是為特定人賄選買票。而依照證人李文柱、簡淑女夫婦二人於刑事部份偵、審階段作証之証詞內容,實在無法令人相信李文柱有替被告賄選之情感基礎或理由。
⒋賄選係犯法行為,均隱密進行,行賄者會尋找有密切關
係之人進行,較為穩當安全可靠,同時避免遭選舉販子詐騙,且事跡敗露時,行賄者所託負之人亦會為主使者隱瞞,此亦為賄選案件難以法辦候選人的原因。但如迅速得牽連至候選人,反而,非常可疑。就本件而言,被告與李文柱非親非故,並無特殊交情,政黨傾向亦不相同,被告至愚亦無可能要求李文柱進行賄選。
⒌又證人李文柱是首次擔任里長公職,但被告已參選三次
,為長期參與選舉、政治活動的人,被告熟知以李文柱之能力,無法為一位市議員候選人買得五百餘票之支持,被告再愚亦不會交付二十萬元,委託李文柱去行賄此種無實益之「空氣票」。
⒍賄選風險甚高,願意鋌而走險者,必有其可圖之利,但
證人李文柱證稱,其無利可圖,而且墊款賄選,事後還賠了錢,更得罪所有現任議員,李文柱之證詞顯悖離經驗法則。
⒎李文柱證稱,雖然有多名候選人請託,但其真心支持被
告等語。證人簡淑女亦附和李文柱之說法。然選舉期間,被告競選總部工作人員送請李文柱懸掛之旗幟及發送之文宣,證人李文柱均未懸掛旗幟,也未見其散發文宣,甚至很少陪同被告拜訪選民。李文柱擔任里長之新莊里之投票結果顯示,被告之得票情形僅比四年前被告參選時多增十七票。對照本次選舉投票率大幅提升,被告所獲之票數增加十七票,應為投票率提升及四年來人口自然成長之結果,且被告在該里之得票率並未優於其他候選人,足證被告並無賄選五百餘票之可能存在。
⒏李文柱就被告請託其幫忙賄選之時間之陳述,至少有4
種以上不同之陳述,分別為⑴94年11月中旬(94年12月
7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⑵94年11月上旬(94年12月7日檢察官偵訊)⑶94年10月間(94年
12月7日檢察官偵訊)⑷距離選舉前二十餘天至一個月(本院刑事庭審理)。以上4種陳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不足採信,至為明灼。
⒐李文柱就被告如何請其賄選之陳述,先否認有賄選之犯
行,嗣後改稱被告先請其統計票數再交付二十萬元,之後又改稱被告只有請其盡量幫忙,沒有明講,第四次則陳稱,被告交付其二十萬之時同時委其買票。證人李文柱前後四次陳述,無一相符。
⒑就有關請證人簡淑女記錄之本意部分,證人李文柱陳述
亦不一,⑴其將錢交給選民,返家告知簡淑女,由其記錄作為發放金額之依據,被告只給二十萬元,超過部分,會拿筆記本記錄的帳冊向被告請款(94年12月9日檢察官偵訊);⑵被告只告知盡量幫忙,並無要求提供名單作為付款依據,其與被告之間純粹是信任為基礎(94年12月7日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
⒒就交付賄款予許和田等人的時間與簡淑女筆記本記載時
間是否相符,李文柱的陳述也呈現前後兩歧的現象。此外,對於被告就二十萬元之交款時間,其陳述也前後不一,莫衷一是。足以証明李文柱的証詞具有許多瑕疵,顯然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不利之基礎。
⒓證人 李文福 於本院刑事庭95年1月24日準備程序中證稱
伊已將所收到賄款返還李文柱等語。但為李文柱所否認,兩人證詞並不相符。又證人 葉秀雄 證稱,投票前十幾天下午,李文柱打電話請證人至其家中,交付8,500元等語,但李文柱卻證稱,從未在家中交錢予任何一位選民。又王 黃秀琴 供述交錢之地點亦與李文柱所言不同。
足見李文柱之證詞多所矛盾,殊難採信。
⒔原告雖以簡淑女於偵查中之證詞,證明被告交付二十萬
元予李文柱,請其賄選云云。惟簡淑女在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伊並未與被告直接接觸等語。故證人簡淑女之證述內容,均係李文柱所告知,屬傳聞証據。且被告既未與簡淑女有所接觸,自無形成賄選謀議之可能。
⒕有關簡淑女被搜索扣押之記事本,並非李文柱或簡淑女為被告賄選之記錄,理由如下:
⑴扣案之簡淑女記事本係另一位市議員候選人所贈送,
應不至於以該候選人所贈送之記事本記錄為被告賄選之情事。
⑵筆記本之記錄係11月10日、11月14日、11月16日、11月7日,違反依日期順序記載之自然法則。
⑶記事本中之代號部分,關於「翁」、「石」、「淑女
」、「淑女」等之記載,簡淑女均以不復記憶為由,推諉不知,顯與常情有違。
⑷扣案筆記本11月10日部分記載「木根」8斤+6斤=14
斤,但另有一個「根」為4斤之記錄,如「木根」與「根」係同1人,且在同1日發生,並無另外記載1行之必要,此由11月7日另載「木根」3斤,可資為證,足見「根」應非「木根」,但簡淑女卻指為同1人,顯與情理有違。
⑸李文柱否認拿錢給簡淑女賄選,但簡淑女在筆記本中
記載多筆所謂其個人買票之記錄,足見簡淑女之記載並非事實。
⒗證人鄒 李玉燕 、何貴權、鍾露國、李文福、葉秀雄、洪
榮炫在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有收受賄賂之情事。其等在審理中,6人均選任本件原告曾仁宗之訴訟代理人為辯護人並突然全部認罪,是上開六人於審理時之証詞,不可採信。
⒘證人許和田、 王黃秀琴 、蔡 徐秀蘭 、彭余雙等4人之証
詞亦前後不符,且與李文柱所証不符,與事理有違,亦無足採信。
⒙依據簡淑女之記事本,本件在11月16日之前已向558人
或572人行賄,以一票500元計算,至少已支付279,000元或286,000元,如被告果在11月下旬交付二十萬元予李文柱,李文柱為何未同時向被告請求其所墊付而超過20萬元之部分?且依上開記事本,11月16日前已完成所有行賄之行為,何來收到20萬元後再行賄之情,再者。
李文柱雖陳稱其墊付之款項,係先前其家中存放之現金云云,惟查一個人家中是否會存放有一、二十萬元之現金,實有疑義,又如證人李文柱所述屬實,則被告如係以1票500元行賄,卻交付千元大鈔合計二十萬元予李文柱,亦與情理有違。
⒚綜上所陳,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任何賄選買票之犯行。
(三)被告於91年1月26日參加新竹市議會第六屆議員選舉時,於新莊里三個投開票所(即當時編號第65、66、67號投開票所),分別獲得52票、38票、33票,合計123票,此有卷附新竹市議會第六屆議員選舉第1選區各投開票所投開票結果記錄影本二頁足稽。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3日參加新竹市議會第7屆議員選舉時,於新莊里三個投開票所(即第69、70、71號投開票所),分別獲得54票、48票、38票,此亦有卷附新竹市第七屆市議員選舉開票結果統計表影本10頁為證。自兩次得票情形觀察,被告在新莊里增加17票,足見被告並無賄選之行為,否則,當不致於只增加17票。
(四)退步言之,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1項第4款所謂「足認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指確有賄選行為,且係以有計劃、有組織之方式大規模的買票。但如接受賄選者僅為少數人,而與落選者所得票數至當選門檻所需之票數相差過於懸殊者,即難解釋為與前開「足認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相當。就本件而言,依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所載,李文柱、簡淑女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投票日當時尚在羈押中,並未前往投票,許和田、王黃秀琴、 蔡徐秀蘭 、彭余雙等人將部分賄款侵占入己, 鄒李玉燕 、何貴權、鍾露國、李文福、葉秀雄、洪榮炫多人亦未將賄款對外發放,足見縱使有賄選行為,其人數也甚少。被告之當選得票數為3045票,而同選區落選之最高票數候選人即原告曾仁宗,得票數僅為2301票,兩者相距達744票,縱使扣除前開賄選之數人之選票,仍不影響於被告當選之結果,自與上開「足認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迥不相符。
(五)綜上所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為此,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甲○○參加新竹市議會第七屆議員選舉,得票3045票當選第一選舉區之市議會議員。
(二)新竹市新莊里三個投開票所,被告之得票數分別為54、48、38票。
四、本件爭執要點:
(一)被告是否委由訴外人李文柱、簡淑女向訴外人何貴權、鍾露國、李文福、葉秀雄、洪榮炫、許和田、王黃秀琴、蔡徐秀蘭、彭余雙等人以每票五百元或一千元之代價,期約其等投票於被告?被告李文柱及簡淑女是否交付現金予上開人等,再透由上開人等及訴外人鄒李玉燕向其等之親友期約賄選,投票於被告?
1.訴外人李文柱、簡淑女在本院刑事庭94年度選訴字第1005號賄選案件之調查、偵查及刑案審理之供述之證據力如何?
2.扣案簡淑女記事本之證據力如何?
3.證人鄒李玉燕、何貴權、鍾露國、李文福、葉秀雄、洪榮炫、許和田、王黃秀琴、蔡徐秀蘭、彭余雙等在本院刑事庭94年度選訴字第1005號賄選案件之調查、偵查及刑案審理之供述之證據力如何?
(二)如被告確有賄選事實,是否已達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程度?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委由訴外人李文柱、簡淑女向訴外人何貴權、鍾露國、李文福、葉秀雄、洪榮炫、許和田、王黃秀琴、蔡徐秀蘭、彭余雙等人以每票五百元或一千元之代價,期約其等投票於被告,並交付現金予上開人等,再透由上開人等及訴外人鄒李玉燕向其等之親友期約賄選,投票於被告。
⒈證人李文柱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被告
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至其住處,委請其儘量找尋樁腳,由樁腳計算後回報可掌握之有投票權人票數,再由其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將賄款交給樁腳輾轉發放,其基於與被告先前在客家委員會交誼之情感,答應被告之請託,並同意可先行墊支賄款,數日後,並告知簡淑女,旋於九十四年十月間起,於各樁腳回報票數後,由其單獨或與簡淑女共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款予洪榮炫、王黃秀琴、葉秀雄、許和田、蔡徐秀蘭、李文福、鄒李玉燕、何貴權、鍾露國、彭余雙等人,其並指示簡淑女記載樁腳及樁腳可掌握之票數等語,有各該筆錄之影本附卷可參。核與證人簡淑女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由李文柱告知被告要求李文柱以一票五百元之代價幫忙買票賄選及被告交付二十萬元賄款予李文柱,其係聽李文柱之指示,將統計票數記載於記事本內,而該記事本內容除包括附表等人回報之票數外,另包含其將自己出面為被告行賄之十五票及李文柱單獨處理與無償支持被告之人情票數。且其為掩人耳目,採代號及數字辨識,作成「11/7:秀琴67斤、木根3斤共70」、「11/10:和田25斤、富30斤、木根8斤+6斤=14、淑女4+6斤+2=1
2、石12斤、燕109斤、翁4斤、根4斤210」、「11/14:何30斤、國21斤、福66斤+4=70、秀雄17斤、淑女9+13+13+2175外14」、「11/16:秀琴67斤、雙36斤103」之記錄。
其中「秀琴」即王黃秀琴、「木根」或「根」即 蔡木根 之妻蔡徐秀蘭、「和田」即許和田、「富」即洪榮炫、「淑女」即其自己、「燕」即鄒李玉燕、「何」即何貴權、「國」即鍾露國、「福」即李文福、「秀雄」即葉秀雄、「雙」即彭余雙、「+」指樁腳追加票數、「斤」代表票數,「共70」、「210」、「175」、「103」指各部分票數總和,「175外14」之「14」指人情票。「淑女」之票數包含其買票票數十五票及人情票數三十四票,代號「石」、「翁」之姓名年籍則不清楚等語相符。
⒉且上開二人所證亦與下列證人所證述其等收受賄款情節多
處相符(以下證述內容皆有調查站之調查筆錄或檢察官訊問筆錄或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或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參):
⑴證人洪榮炫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供述:李文柱於九十
四年十月中旬某日,單獨至其位在新竹市○區○○街○○○巷○○號住處,交給其一萬五千元賄款,表明其中五百元給其,約定其於行使投票權時,應將選票投給被告,其餘一萬四千五百元由其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向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市民行賄,其收下上開款項後,未及著手行賄即遭查獲等語。
⑵證人王黃秀琴於本院刑案審理時之供述:李文柱於九十
四年十一月間,單獨至其位在新竹市○區○○里○○街○○○巷○○號住處後方停車場,分二次交付合計六萬七千元之賄款給其,表明其中五百元給其,約定其於行使投票權時,應將選票投給被告,其餘六萬六千五百元由其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向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市民行賄,其收下上開賄款後,以擺設宴席,免費招待具有投票權之不詳姓名年籍朋友飲宴之方式,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等情。
⑶證人彭余雙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刑案審理時供述:
李文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某時,與簡淑女共同至其位在新竹市○○街○號二樓住處,應其請求,行賄代價改為每票一千元,由李文柱一次交付三萬六千元賄款給其,並表明其中一千元給其,約定其於行使投票權時,應將選票投給被告,其餘三萬五千元由其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向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市民行賄,惟其收下上開賄款後,因胞弟 余水泉 另案需錢 易科 罰金,遂將三萬五千元持供繳納罰金使用等情。
⑷證人葉秀雄於本院刑案審理時之供述:其於九十四年十
一月中旬某日,在李文柱住處,收受李文柱交付之八千五百元賄款,李文柱並表明其中五百元給其,約定其於行使投票權時,應將選票投給被告,其餘八千元由其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向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市民行賄,其收下上開賄款後,未及著手行賄即遭查獲等情。
⑸證人許和田於偵查中及本院刑案審理時之供述:李文柱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單獨至其位在新竹市○區○○里○○街○○○巷○弄○○號住處,交給其一萬二千五百元賄款,表明其中五百元係給其,約定其於行使投票權時,應將選票投給被告,其餘一萬二千元由其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向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市民行賄,其收下上開一萬二千元賄款後,懼怕遭到警方查獲而不敢發放,嗣並將款項挪供己用等情。
⑹證人蔡徐秀蘭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刑案審理時之供
述:李文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單獨至其位在新竹市○區○○里○○街○○巷○號住處,分二次交給其共一萬零五百元賄款,表明其中五百元給其,約定其於行使投票權時,應將選票投給被告,其餘一萬元由其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向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市民行賄,其收下上開賄款後,因缺錢花用,將款項挪供己用等語。
⑺證人李文福於本院刑案審理時之供述:李文柱於九十四
年十一月間某日晚上,至其位在新竹市○區○○路○○○巷○○號住處,交給其三萬五千元賄款,表明其中五百元給其,約定其於行使投票權時,應將選票投給被告,其餘三萬四千五百元由其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向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市民行賄,其收下上開賄款後,未及著手行賄即遭查獲等語。
⑻證人鄒李玉燕於本院刑案審理時之供述:李文柱於九十
四年十一月間某日,單獨至其位在新竹市○區○○街○○號住處,交付五萬四千五百元賄款給其,委請其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向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市民行賄,其收下上開賄款後,未及著手行賄即遭查獲等語。
⑼證人何貴權於本院刑案審理時之供述:李文柱於九十四
年十一月間某日晚上八時許,單獨至其位在新竹市○區○○路○○○巷○○號住處,交付一萬五千元賄款給其,表明其中五百元給其,約定其於行使投票權時,應將選票投給被告,其餘一萬四千五百元由其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向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市民行賄,其收下上開賄款後,未及著手行賄即遭查獲等語。
⑽證人鍾露國於本院刑案審理時之供述:李文柱於九十四
年十一月間某日,至其位在新竹市○區○○路○○○巷○號住處,交付一萬零五百元賄款給其,表明其中五百元給其,約定其於行使投票權時,應將選票投給被告,其餘一萬元由其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向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市民行賄,其收下上開賄款後,未及著手行賄即遭查獲等情。
⒊且證人洪榮炫、王黃秀琴、彭余雙、許和田、蔡徐秀蘭、
李文福、鄒李玉燕、何貴權、鍾露國之上開證述內容,核與扣案之簡淑女記載之「富30斤」、「秀琴67斤」、「雙
36斤」、「秀雄17斤」、「和田25斤」、「木根3斤」、「木根8斤+6斤=14」、「根4斤」、「福66斤+4=70」、「燕109斤」、「何30斤」、「國21斤」之筆記本內容相符。
⒋又被告自承與證人李文柱、簡淑女及上開證人素無怨隙,
而證人李文柱、簡淑女及洪榮炫等證人,十二人異口同聲,串供指證被告之困難度甚高,機率甚小。且證人許和田在94年11月30日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及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坦承由李文柱行賄並請託為被告行賄等情,但同日李文柱、簡淑女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仍否認行賄之情,嗣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準此,亦徵證人李文柱、簡淑女事實上無法與許和田等人串證。再者,證人洪榮炫、王黃秀琴、彭余雙、葉秀雄、許和田、蔡徐秀蘭、李文福、鄒李玉燕、何貴權、鍾露國等人,業經認罪協商程序,許和田、蔡徐秀蘭、彭余雙,均因收受賄賂罪及侵佔罪各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王黃秀琴因收受賄賂罪、行賄罪,分別被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洪榮炫、葉秀雄、何貴權、鍾露國、李文福因收受賄賂罪,被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叁年,緩刑 伍年 ;鄒李玉燕因預備行賄罪,被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叁年,緩刑伍年,有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各捐款十八萬至二十萬元至慈善機構,亦有匯款證明影本在卷可證。證人李文柱、簡淑女因行賄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五年,另捐贈公益團體各二十五萬元,有本院刑事庭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一○○五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參。查,證人李文柱、簡淑女及洪榮炫等十二人原無前科,亦當不致為誣陷素無怨隙之被告而陷己入罪。因此,證人李文柱等十二人上開證述內容,應為可採。
二、被告辯稱證人李文柱證述有關被告請託其買票之時間有四種陳述,前後供述不一,且倘扣案筆記本記載內容與本件有關且可採,則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前已向五百五十八人或五百七十二人行賄,以一票五百元計算,李文柱至少已代被告支付了二十七萬九千元或二十八萬六千元之賄款,如被告在十一月下旬只交付二十萬元,李文柱為何未同時請求超過二十萬元部分?且依筆記本內容所載,既已於十一月十六日前完成所有行賄行為,亦應無所謂收到二十萬元後再行賄之事,況李文柱第一次當里長,並無能力為候選人買到五百多票,且其家中是否備有一、二十萬元現金亦有疑義?又依李文柱所述,被告係以一票五百元行賄,卻交付千元大鈔給李文柱,亦與情理有違。而李文柱特別為被告買票,豈不得罪其他候選人,且買票既是犯法行為,如被查獲,亦需面臨刑責,被告與李文柱非親非故,也無特殊情誼,政黨傾向亦不相同,衡情被告應不會找李文柱進行買票,李文柱也不可能事先墊款幫被告買票,李文柱說真心支持被告,卻未幫忙懸掛或發放旗幟與文宣,甚至很少陪同被告拜訪選民,是李文柱之證詞並不可信云云。經查:
⑴被告為新竹市客家諮詢委員會第一屆會長,而證人李文柱
、簡淑女則經被告之邀請而加入成為該客家諮詢委員會之委員之情,已據證人李文柱於刑案偵審中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證人李文柱於偵查中(94年11月30日調查筆錄)證稱其非藥師公會之會員卻單獨受被告之邀參加藥師公會之尾牙餐敘等語,而於刑案審理中復證稱,每次客家團體在台北有活動,被告都會邀請其前往,且因客家諮詢委員會有活動其與被告常接觸,彼此有建立情感,其與被告至九十四年十月之時,已認識三、四年等語(本院刑事庭94年12月15日、95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復於刑案審理時亦供陳:在籌組客家諮詢委員會時,李文柱夫妻亦有大力幫其動員找很多人加入等語(見本院刑事庭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與證人李文柱交情匪淺,故被告辯稱,其與證人李文柱非親非故,證人李文柱不可能甘冒犯罪之風險為其賄選云云,應非可採。
⑵證人李文柱所述被告請託其買票之精確時間,雖有前後不
一,或其對證人葉秀雄交付賄款之地點亦略有出入等情,但對於被告請託其買票之情節,除原先在偵查中,證人李文柱恐因害怕遭刑事訴追而否認外,其餘嗣後其所供述之重要情節亦前後一致,且與證人簡淑女陳稱受證人李文柱指示記載買票紀錄、洪榮炫等十人陳述證人李文柱向其等行賄及委託其等向親友買票等情節均相符。又證人李文柱第一次因涉犯刑罰而受調查員、檢察官訊問,且經羈押並命禁止接見,衡諸常情,其難免因情急而有部分記憶不甚清楚或陳述稍有出入之現象,此應為人之常情,故尚非可因證人李文柱因情急而就精確細節記憶不甚清楚或陳述稍有出入,即推翻其證述之可採性。況每個人對於事物觀察之重點,本因個人認知差異而有不同,相關記憶之細節或印象,更取決於事物之簡單、繁雜及時間經過之長短,如因事物繁雜,加上時間之推移,本難期待一般人均能鉅細靡遺說出歷程,就本件而言,證人李文柱居於受託找尋樁腳之角色,而依其覓得前述之許和田等樁腳之數量非少,交付賄款之情節既不能公開,應各有安排而甚為繁雜,加以案發後歷時亦有一段時間,實難苛求李文柱就相關記憶均能清晰無誤,尚與樁腳只是單純面對李文柱而可較為清楚供述之情形不同,是證人李文柱就被告請求買票賄選之細節供述雖有出入,對於交付賄款給葉秀雄之情狀雖與葉秀雄所述有所不同,亦不能因此即認證人李文柱之供述均不可信。
⑶又查,編造虛偽陳述且必須多達十名證人之陳述相符,並
非易事。尤以證人李文柱、簡淑女於94年11月30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及命禁止接見處分而為本院核准後,直至95年12月15日始停止羈押,該段期間證人李文柱、簡淑女根本無法與任何人串供,編造虛偽陳述。在證人李文柱、簡淑女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羈押期間,於94年11月30日證人許和田首先供述證人李文柱向其行賄要求支持被告等情(見94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而彭余雙、蔡徐秀蘭、王黃秀琴、李文福亦在94年12月8日調查站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即坦承證人李文柱為被告向其等行賄等情(有94年12月8日之詢問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於94年12月9日接受訊問時,證人洪榮炫雖否認收受賄款但亦陳稱證人李文柱向其要求在市議員選舉中支持被告等語(參94年12月8日及94年12月9日詢問及訊問筆錄),而證人鍾露國、 何貴全 、鄒李玉燕、葉秀雄在94年12月8日、9日調查站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仍均否認行賄買票等情節(此參94年12月8日及94年12月9日詢問及訊問筆錄)。綜上所述,證人李文柱及簡淑女因遭羈押及禁止接見處分,根本無法編造虛偽陳述,彼此勾串證詞或與前述之洪榮炫等十人勾串證詞,且證人李文柱、簡淑女及洪榮炫等十人供出證人李文柱為被告行賄情節之時間亦不相同,如為事前勾串,應在一開始即為相同之供述,應無供述時間不一致之情形。
⑷再查,證人李文柱之政黨傾向並非不可變更,以證人李文
柱原有之政黨傾向,推論證人李文柱不可能為被告行賄,應屬無據。再者,被告交付證人之旗幟及文宣數量如何,證人懸掛之情形如何,被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否如其所言,李文柱就其所交付之旗幟及文宣均完全未懸掛、發放,故以證人未發放文宣及懸掛競選旗幟等情,推論證人李文柱無為被告行賄之動機,亦非可採。況被告於本件刑案審理時,亦供承:「李文柱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晚上有帶我去拜票,他帶我到被告許和田、洪榮炫及 葉清松 家裡去拜票」等語(見刑案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準此,足認證人李文柱確有以實際行動表徵其支持被告當選之意圖。況依前所述,證人李文柱既同意為被告代墊款項行賄買票,圖以此法讓被告當選,其忙於為被告統計行賄人數及交付賄款,則文宣、旗幟之重要性自恐非其所在意,是其縱使有未懸掛、發放之情形,亦不代表任何意義。
⑸證人李文柱為被告賄選,衡情,其是否所圖者為被告當選
市議員後之政治利益,亦非無可能,故縱李文柱代行賄所墊付之款項超過二十萬元,且於本件刑案案發前,尚未即時向被告請求超過二十萬元部分,亦無違常情。況選舉期間並不長,證人李文柱非不能在選後才請求被告給付代賄款之墊款。又以目前自動提款機普遍,且如企圖賄選,特意籌措現金置放家中,並非難事之情觀之,本件李文柱以其家中存放之現金,作為為被告賄選而支付之賄款之用之情,亦顯有存在之可能。再者,證人李文柱為被告行賄之對價,每票固為500元,但李文柱以下又有洪榮炫等各樁腳負責行賄,行賄之方式亦以每戶內之有投票人數計算賄款,故非一定需要以五百元紙鈔行賄不可,況如真有需換為五百元面額鈔票之情形,亦應可以由李文柱所交付之樁腳即洪榮炫等人為之,是被告雖係交付千元鈔之二十萬元予李文柱,以供其代為行賄或作為返還其代墊款之用,亦無不合理之處。故被告所提上開辯解實均不足推翻證人李文柱及證人洪榮炫等人證詞之可採性。
三、被告復就證人李文福之供述辯稱,證人李文福陳述其已將收到的賄款交還李文柱,卻為李文柱所否認,因而認為證人李文福及李文柱之證述不符,乃均係不可採信云云。然查,賄款是否歸還李文柱一節,對被告之行賄罪或證人李文柱之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並不影響,但李文福是否有將賄款歸還證人李文柱,卻關係證人李文福所收受之賄款是否尚存,應否沒收之問題,是證人李文福是否因己身之利益,而為與事實相反之陳述,亦非無可能,且縱使證人李文柱有關該部分之供述,與證人李文福所述者有所不符,確有瑕疵,但亦無礙於證人李文柱所供述被告行賄之重要情節之真實性,準此,尚不足推翻李文柱所為被告行賄之證詞之可採性。
四、至於被告辯稱鄒李玉燕、何貴權、鍾露國、李文福、葉秀雄、洪榮炫於偵查中均否認有收受賄賂之情事,審理中該六人選任同一位辯護人後,卻突然全部認罪,而所選任之該名辯護人恰為另一市議員候選人曾仁宗在民事庭對其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訴訟代理人,乃認鄒李玉燕等六人於審理中所述實不可信,且許和田、王黃秀琴、蔡徐秀蘭、彭余雙四人之供述前後不符,且與李文柱之證述不同,亦不足信云云。然查,一般人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希冀可逃避刑罰,為人之常情,嗣後如發現調查員或檢察官所掌握之證據,已使其無法抵賴,始變更供述,祈求較輕之量刑,亦屬正常,是就本件而言,尚不能單純以證人鄒李玉燕、何貴權、鍾露國、李文福、葉秀雄、洪榮炫起初否認有收受李文柱交付之賄款,惟嗣後卻承認有此事乙節,即認上開人嗣後之陳述內容,因其等前後之供述不一而不可採信。再者,證人鄒李玉燕等六人本得自由選任任何執業律師為辯護人,且證人李文柱、簡淑女及洪榮炫等十人,在95年1月24日本院刑事庭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即表示認罪,並願意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此有該日刑案筆錄可參,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曾仁宗之訴訟代理人,於本件之刑案審理期間對於上開人等之認罪有何不正當之指示,是實難徒憑鄒李玉燕、何貴權、鍾露國、李文福、葉秀雄、洪榮炫於刑案之辯護人,與本件原告曾仁宗之訴訟代理人為同一人乙事,即認該等證人嗣後之陳述不具有可信性。
五、至被告另辯稱扣案之筆記本,既是另一位市議員候選人所贈送予簡淑女,衡情,簡淑女應不至於拿來記錄被告賄選之情事等情。惟查,證人簡淑女任意拿取筆記本記錄,雖恰巧為他候選人所贈送,亦不能推翻該筆記本記錄內容與其他證人供述相符之可採性。另筆記本記錄之順序雖為十一月十日、十一月十四日、十一月十六日、十一月七日,但該筆記內容既係簡淑女隨手所記,只需記明行賄對象、票數及行賄日期即可,並不一定需要按照時間順序以為記載,故被告辯稱記載方式違反日期順序記載之自然法則,是該筆記本內容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云云,尚非可採。再查,該筆記本內代號「翁」、「石」部分,簡淑女雖以不復記憶為由推說不知,但「翁」、「石」所代表之人或確為簡淑女所不確知或記得其等姓名之人,或為簡淑女不願擴大「翁」、「石」二人受刑事訴追情事之發生,而故意予以隱瞞其二人之真實身分,但查,證人簡淑女就其前述已證述之部分,核與筆記內容、證人洪榮炫等人所證相符,足認其已證述之證詞已具可採性,尚不因其不願或不能再供述出代號「翁」、「石」之人為何人,即予以推翻其證詞之可信性。另查,筆記內記載之代號「根」與「木根」係同一人,乃指蔡徐秀蘭之夫蔡木根之情,亦據證人蔡徐秀蘭於刑案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又縱使依筆記本之內容觀之,其上所記載關於「根」、「木根」票數之日期為同一天,惟同一天內亦可能因係不同時間所發生,致簡淑女為不同行之記載,是簡淑女會為上開內容之註記,亦難認有何特別違於常情之處。至於被告辯稱李文柱否認拿錢給簡淑女買票,筆記本內卻記載有簡淑女之買票記錄,可見簡淑女在筆記本內之記載內容並非事實云云。惟查,證人李文柱於禁止接見羈押中送審本院刑事庭訊問時,證人李文柱並無否認其拿錢請簡淑女買票乙事,且於本院刑事庭向其提示扣案筆記本內記載「淑女
4加6斤加2等於12」之部分,證人李文柱答稱此係其妻處理的,必須問她,但冊子上面都是記載買票之事,故都跟買票有關等語(參本院94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而當時亦在禁止接見處分羈押中之簡淑女,於受訊問時則答稱,「淑女4加6斤加2,及9加13加13加2」,其中淑女就是其本人,該內容係表示其可以掌屋到之票數等語(參本院94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因此,並無被告所指證人李文柱與證人簡淑女證述矛盾之情。
六、至被告另辯稱選情對其有利,其不需買票,亦明知不可能在同一里可獲得絕對多數之選票,且從投票後證人李文柱擔任里長之新莊里被告得票數並無顯著增加之情形,可認被告並無請李文柱在新莊里賄選之必要及動機,亦無賄選之行為云云。惟查,選情如何,本為不確定之概念,且選情常係瞬息萬變之情,亦應為被告所得知,是無法以被告於選前自行推估之結果,即認為選情一定對被告有利,並認被告於選前已有勝選之充分把握而無賄選之動機。再者,本件賄選案件於投票前即經查獲,證人李文柱、簡淑女等均遭羈押,證人洪榮炫等人亦遭調查員、檢察官傳訊,上情並為報章所披露,社會譁然,自對投票有所影響,況證人洪榮炫等人均證稱其等尚未發放賄款即遭查獲,是縱然事後新莊里投票之結果未能反應被告賄選行為之結果,亦不能以此推論被告並無賄選情事。
七、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依據該條款之立法意旨: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本訴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會產生兩難之問題,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而逕將原規定之「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一語刪除,則會造成原告只需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出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因此,「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經查:被告參加選舉,並以賄選之手段希冀當選,其行賄數量定以其當選為目標,否則行賄數量不足使其當選,根本無賄選之實質利益。依前開所述,被告透由在新莊里中具有影響力之里長即證人李文柱、簡淑女夫婦,幫其找尋該里中及該里外具有影響力之樁腳即證人洪榮炫等人幫其賄選,且查獲之被告賄選或原擬透由他人賄選之票數合計已達五百多票,準此,可見此一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已屬不小。又查,證人鄒李玉燕並非新莊里之里民,亦受託為被告賄選,且依據證人簡淑女於94年12月7日在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其等代被告行賄買票之範圍不止新莊里,亦含新莊里外之選民(此見該日之調查局、偵訊筆錄),故被告賄選之對象亦非新莊里之里民而已,且 希翼 透由前述多名樁腳之運作及影響力,再將其行賄對象之範圍予以擴大。再查,新竹市議會第七屆市議員選舉結果,最低當選票數為2,421票,原告曾仁宗為落選第一高票,其得票數為2,301票,差距僅120票、落選次高票者之得票數分別為2,277票、2076票,距當選最低票數亦僅差距144票、345票,此有新竹市議會第七屆市議員選舉結果清冊在卷可參。而依前所述,被告行賄或擬行賄被查獲之票數合計已高達五百餘票,倘前開賄選行為未被查獲而繼續透由前述樁腳之活動予以遂行、運作,則此一進行賄選之規模已可謂不小,此與前述原告曾仁宗落選所差距之票數相較,應可認被告上開賄選之行為,其之方式及、規模,已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並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亦即在客觀上其行為已達到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程度,被告辯稱:因其與原告曾仁宗之得票數相差七四四票,縱使其有賄選,因實際僅對少數人有確實賄選之行為,以七四四票扣除此一實際賄選之票數,亦不會影響被告當選之結果,是不該當前述條文所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云云,顯然被告係誤解前述條文即「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所指之要件為何,而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賄選計畫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顯已達到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陳,被告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之罪,且依據其賄選計畫之方式及規模,在客觀上已達到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件之裁判基礎無涉,不再贅敘,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李珮瑜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表:
┌──┬──┬─────┬────┬─────┬─────┐│編│時間│地點│樁腳│行賄手法│備註││號││││││├──┼──┼─────┼────┼─────┼─────┤││94年│新竹市東區│洪榮炫│李文柱單獨│洪榮炫收下│││10月│新莊街129││交付15,000│14,500元後│││中旬│巷21號(即││元賄款予洪│,未及著手│││某日│有投票權人││榮炫,表明│發放賄款,││││洪榮炫住處││其中500元│即因李文柱││││)││給洪榮炫,│涉嫌本件賄││││││約定於行使│選案件遭到││││││第七屆市議│逮捕,而不││││││員選舉投票│敢發放賄款││1││││權時,應將│。││││││選票投給古│││││││ 榮政 ,其餘│││││││14,500元則│││││││委請洪榮炫│││││││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為│││││││甲○○向其│││││││他市民行賄│││││││。││├──┼──┼─────┼────┼─────┼─────┤││94年│新竹市東區│王黃秀琴│李文柱單獨│王黃秀琴收│││11月│新莊里長春││交付共67,0│下66,500元│││間某│街105巷20││00元賄款予│後,以擺設│││日│號(即有投││王黃秀琴,│宴席,免費││││票權人王黃││表明其中50│招待具有投││││秀琴住處)││0元給王黃│票權之不詳││││後方停車場││秀琴,約定│姓名年籍朋││││││於行使第七│友,以此方││││││屆市議員選│式,對於有││2││││舉投票權時│投票權之人││││││,應將選票│行賄。││││││投給甲○○│││││││,其餘66,│││││││500元則委│││││││請王黃秀琴│││││││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為│││││││甲○○向其│││││││他市民行賄│││││││。││├──┼──┼─────┼────┼─────┼─────┤││94年│新竹市新莊│彭余雙│李文柱夥同│彭余雙收下│││11月│街3號2樓(││簡淑女交付│35,000元後│││16日│即有投票權││36,000元賄│,因胞弟余│││上午│人彭余雙住││款予彭余雙│水泉觸犯公│││某時│處)││,表明其中│共危險案件││││││10,00元給│缺錢易科罰││││││彭余雙,約│金而入監執││││││定於行使第│行,遂將自││││││七屆市議員│李文柱處收││3││││選舉投票權│得欲供行賄││││││時,應將選│之款項持供││││││票投給 古榮 │易科罰金使││││││政,其餘35│用。││││││,000元則委│││││││請彭余雙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為│││││││甲○○向其│││││││他市民行賄│││││││。││├──┼──┼─────┼────┼─────┼─────┤││94年│新竹市東區│葉秀雄│李文柱單獨│葉秀雄收下│││11月│新莊街332││交付8,500│8000元後,│││中旬│巷2弄2號(││元賄款予葉│未及著手發│││某日│即李文柱住││秀雄,表明│放賄款,即││││處)││其中500元│因自己涉嫌││││││給葉秀雄,│本件賄選案││││││約定於行使│件遭到調查││││││第七屆市議│,而不敢發││4││││員選舉投票│放賄款。││││││權時,應將│││││││選票投給古│││││││榮政,其餘│││││││8,000元則│││││││委請葉秀雄│││││││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為│││││││甲○○向其│││││││他市民行賄│││││││。││├──┼──┼─────┼────┼─────┼─────┤││94年│新竹市東區│許和田│李文柱單獨│許和田收下│││11月│新莊里新莊││交付12,500│12,000元後│││間某│街129巷2弄││元賄款予許│,懼怕遭警│││日│33號(即有││和田,表明│方查獲不敢││││投票權人許││其中500元│發放而將所││││和田住處)││給許和田,│收到之供行││││││約定於行使│賄款項供自││││││第七屆市議│己為日常生││5││││員選舉投票│活開支。││││││權時,應將│││││││選票投給古│││││││榮政,其餘│││││││12,000元則│││││││委請許和田│││││││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為│││││││甲○○向其│││││││他市民行賄│││││││。││├──┼──┼─────┼────┼─────┼─────┤││94年│新竹市東區│蔡徐秀蘭│李文柱單獨│蔡徐秀蘭收│││11月│新莊里新莊││交付10,500│下10,000元│││間某│街52巷6號││元賄款予蔡│後,因自己│││日│(即有投票││徐秀蘭,表│缺錢花用,││││權人蔡徐秀││明其中500│將所收到之││││蘭住處)││元給蔡徐秀│供行賄款項││││││蘭,約定於│供為日常生││││││行使第七屆│活開支。││6││││市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應將選票投│││││││給甲○○,│││││││其餘10,000│││││││元則委請蔡│││││││徐秀蘭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為古榮│││││││政向其他市│││││││民行賄。││├──┼──┼─────┼────┼─────┼─────┤││94年│新竹市東區│李文福│李文柱單獨│李文福收下│││11月│關東路376││交付35,000│34,500元後│││間某│巷47號(即││元賄款予李│,未及著手│││日│有投票權人││文福,表明│交付賄款,││││李文福住處││其中500元│即因李文柱││││)││給李文福,│涉嫌本件賄││││││約定於行使│選案件遭到││││││第七屆市議│逮捕,而不││7││││員選舉投票│敢發放賄款││││││權時,應將│。││││││選票投給古│││││││榮政,其餘│││││││34,500元則│││││││委由李文福│││││││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為│││││││甲○○向其│││││││他市民行賄│││││││。││├──┼──┼─────┼────┼─────┼─────┤││94年│新竹市東區│鄒李玉燕│李文柱單獨│鄒李玉燕收│││11月│新莊街12號││交付54,500│下54,500元│││間某│(即無投票││元賄款予鄒│後,未及著│││日│權人鄒李玉││李玉燕,委│手交付賄款││││燕住處)││請鄒李玉燕│,即因李文││8││││以每票500│柱涉嫌本件││││││元之代價為│賄選案件遭││││││甲○○向其│到逮捕,而││││││他市民行賄│不敢發放賄││││││。│款。│├──┼──┼─────┼────┼─────┼─────┤││94年│新竹市東區│何貴權│李文柱單獨│何貴權收下│││11月│關東路260││交付15,000│14,500元後│││間某│巷75號(即││元賄款予何│,未及著手│││日晚│有投票權人││貴權,表明│交付賄款,│││上8│何貴權住處││其中500元│即因李文柱│││時許│)││給何貴權,│涉嫌本件賄││││││約定於行使│選案件遭到││││││第七屆市議│逮捕,而不││9││││員選舉投票│敢發放賄款││││││權時,應將│。││││││選票投給古│││││││榮政,其餘│││││││14,500元則│││││││委請何貴權│││││││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其他市民行│││││││賄。││├──┼──┼─────┼────┼─────┼─────┤││94年│新竹市東區│鍾露國│李文柱單獨│鍾露國收下│││11月│關東路222││交付10,500│10,000元後│││間某│巷6號(即││元賄款予鍾│,未及著手│││日│有投票權人││露國,表明│交付賄款,││││鍾露國住處││其中500元│即因李文柱││││)││給鍾露國,│即涉嫌本件││││││約定於行使│賄選案件遭││││││第七屆市議│到逮捕而不││10││││員選舉投票│敢發放。││││││權時,應將│││││││選票投給古│││││││榮政,其餘│││││││10,000元則│││││││委請鍾露國│││││││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為│││││││甲○○向其│││││││他市民行賄│││││││。││├──┼──┼─────┼────┼─────┼─────┤││94年│新竹市東區│不詳姓名│李文柱單獨│不詳。│││11月│新莊里內某│年籍,筆│交付6,000││││間某│處│記本記載│元賄款給該│││11│日││代號「石│名樁腳,委││││││」之成年│請該人以每││││││人│票500元之│││││││代價為古榮│││││││政向其他市│││││││民行賄。││├──┼──┼─────┼────┼─────┼─────┤││94年│新竹市東區│不詳姓名│李文柱單獨│不詳。│││11月│新莊里內某│年籍,筆│交付2,000││││間某│處│記本記載│元賄款給該││││日││代號「翁│名樁腳,委│││12│││」之成年│請該人以每││││││人│票500元之│││││││代價為古榮│││││││政向其他市│││││││民行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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