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510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承翰選任辯護人許瑞榮律師上訴人即被告陳 淑萍 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峰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 律師被告 劉靜芬
吳宥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5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承翰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及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林志峰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及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承翰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本院所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林志峰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本院所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林承翰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7、8所示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空氣槍壹枝沒收。
林志峰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附表二編號2、5所示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實
一、林承翰、林志峰夥同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5月9日下午5時許,前往豆花攤商 潘文棟 設在 新北市 ○○區○○街○巷○○號之貨品倉庫,先由林志峰向潘文棟表示:你跟人家說我借錢的事,有人傳話到我那裡說借錢不還,害我沒有面子等語,復由其中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勢欲毆打潘文棟,林志峰接著向潘文棟恫稱:他們都是通緝犯,不怕多這一條,要讓你在新店生意沒有得作等語,其中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復向潘文棟恫稱:如不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遮羞費,將指揮小弟押潘文棟到山上等語,致潘文棟心生畏怖,透過友人與林志峰協商降至8萬元後,於100年5月14日晚間9時許,獨自前往新北市○○區○○路某快炒店,交付8萬元予林志峰。
二、林承翰另行起意,與劉靜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17日晚間9時許、同年月19日晚間10時許及同年月20日晚間11時許,一同前往潘文棟設在新北市○○區○○路○○○號之豆花攤,接續對潘文棟及其妻 簡珮如 佯稱:是「峰哥(即林志峰)」要的豆花,要收錢向「峰哥」收等語,潘文棟及簡珮如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係林志峰要拿豆花,遂於100年7月17日晚間9時許交付每杯35元之豆花7杯、於同年月19日晚間10時許交付每杯25元之豆花12杯、於同年月20日晚間11時許交付每杯25元之豆花13杯予林承翰及劉靜芬。
三、林志峰見 詹耿 與經營侑樂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侑樂公司)之 吳俊儫 發生糾紛,而於100年4月27日遭人毆傷,遂與林承翰、 柳聖璠 (通緝中)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初某日,一同前往上址侑樂公司,先由林承翰與吳俊儫對談,繼由柳聖璠於對談間,將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交與林承翰插於腰際,林承翰向吳俊儫恫稱:如不交付90萬元擺平與詹耿間之糾紛,就要將吳俊儫押走等語,吳俊儫先行推託,林承翰、林志峰又接續向吳俊儫恫稱:90萬元的一半,要45萬元,不然你的店就不用開了等語,林承翰復向吳俊儫恫稱:你不用再報警了,我現在在通緝,如果我被關,我關出來還是會找你等語,致吳俊儫心生畏懼,遂於翌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交付45萬元予林承翰等人。
四、林承翰於100年6月10日委請友人劉靜芬向侑樂公司租借車牌號碼「6096-MM」號租賃小客車使用(租賃期間為100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10日),竟於100年6月10日起至同年月21日凌晨1時46分許間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前開租賃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變造為「6096-HM」號,並懸掛在前開租賃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五、林志峰經常投宿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安盛商務旅館(下稱安盛旅館),且屢有衛生習慣不佳,或毀損客房設備之情形。於100年6月7日,林志峰入住前開旅館307號客房後,該旅館櫃檯人員 陳嘉文 於100年6月9日上午11時30分,去電上開客房,表示因有他人訂房,商請林志峰退房,林志峰聞言不悅,遂前往櫃檯質問陳嘉文,陳嘉文之主管 方廷睿 遂以電話與林志峰溝通,林志峰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方廷睿恫稱:我退房可以,但我走後會發生什麼事,我就不清楚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方廷睿;復接續於該旅館櫃檯打開疑似裝有槍枝之黑色提袋向陳嘉文展示之,並向陳嘉文恫稱:你相不相信裡面是槍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嘉文,使陳嘉文、方廷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林承翰因與詹耿有金錢糾紛,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先於100年7月22日晚間11時4分許,前往詹耿母親 陳淨栩 所開設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服飾店踹門,又於100年7月24日晚間7時24分許,至上址潑灑紅色油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詹耿及陳淨栩,使詹耿及陳淨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七、林志峰與妻子 陳淑萍 及林承翰、吳宥福為打探詹耿下落,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1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林志峰先假意邀請 李建彬 上車聊天,李建彬見僅有林志峰、陳淑萍在車上,不疑有他,遂進入後座,迨李建彬上車後,陳淑萍接獲電話並向對方稱「人已經上車」等語,林承翰、吳宥福即自李建彬左右兩側上車,將李建彬夾坐在中間,詢問詹耿之去向,期間吳宥福曾揚手作勢欲毆打李建彬,林志峰亦持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比劃,稱不說出詹耿下落,不得離開等語,以此方式剝奪李建彬之行動自由近1小時,嗣因李建彬堅稱不知情,林志峰等4人始做罷而讓李建彬離去。
八、吳宥福原任職於 銓太 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銓太公司),於100年9月16日上午遭該公司負責人 許美雪 之子 張學銓 開除,吳宥福因此心生不滿,竟與林志峰、林承翰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銓太公司,林志峰先以張學銓當日上午辱罵吳宥福及積欠吳宥福薪資為由,向許美雪恫稱:你不將你兒子交出來,我就叫兄弟把你回收廠圍起來,讓你無法經營,並要在現場堵到你兒子出面等語,之後又拿出長刀,要求在場員工不得出聲,並將長刀交予在場之林承翰助勢後,又自車內取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對準許美雪,恫稱:你一定要交出你兒子等語,嗣因許美雪下跪哀求並稱身體不適而進入辦公室休息,且在場其他員工對吳宥福稱老闆不在,翌日再來等語,林志峰等人始暫行離開。迨於翌日下午5時許,林志峰、林承翰及吳宥福復駕車前來銓太公司,林志峰要求銓太公司另給付吳宥福6萬元,張學銓迫於前日林志峰等人持刀、槍前來,恐遭不測,遂如數交付6萬元。
九、林承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自100年9月或10月間某日起,向不詳人士購得如附表四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後,即放置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8住處內而持有之。嗣於101年1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其前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空氣槍1枝。
十、吳宥福明知金屬彈匣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自不詳日時起,持有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彈匣1個。嗣於101年1月9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在吳宥福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內,扣得前開金屬彈匣1個。
十一、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李建彬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顯無從傳喚其到庭,而觀諸其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且司法警察之提問並未刻意誘導侷限,證人李建彬均依己意盡情回答,依筆錄所示之詢問時間及方式,亦無疲勞訊問之情,是證人李建彬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林志峰爭執其證據能力,並非有據。
㈡、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林承翰、林志峰、陳淑萍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劉靜芬、吳宥福於原審時就該等證據並未爭執,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具狀爭執或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所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承翰就事實欄二、四、六部分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事實欄一、三、七、八、九部分所載犯行,就事實欄一部分辯稱:100年5月9日 伊有 跟被告林志峰去,到了現場伊站在旁邊,被告林志峰跟被害人潘文棟說話,他們說什麼伊不清楚,被害人潘文棟欠被告林志峰賭債未還,伊在旁邊聽他們協商債務,伊也沒有拿到8萬元,事後隔1、2天伊找被告林志峰借3萬元房租錢,被告林志峰有借伊,伊事後才知道那個是被害人潘文棟交付給被告林志峰的 錢云云 ;事實欄三部分辯稱:伊與被害人詹耿是朋友,被害人詹耿說他被車行的人打,希望伊陪他去調解,伊有跟對方說被害人詹耿的意願是90萬元,伊的意思是說以和為貴,看45萬元可否接受,事情也不是伊決定的云云;事實欄七部分辯稱:伊與被告林志峰約在中興路3段174號前聊天,伊到的時候就上被告林志峰的車,上車時看到被害人李建彬在車上與被告林志峰對話,伊沒有注意聽對話內容,之後伊就走了云云;事實欄八部分辯稱:當天是被告林志峰要伊陪他出去一下,就一起去銓太公司,到了以後證人許美雪出來跟被告林志峰、吳宥福談,伊不太清楚是什麼事,隔天伊要跟被告吳宥福借6千元,被告吳宥福跟伊約在銓太公司門口,被告吳宥福就交給伊6千元,伊事後才知道可能是被告吳宥福領回來的工資,伊在現場沒有講什麼話,被告林志峰也沒有將長刀交給 伊云云 ;事實欄九部分伊雖承認有於上揭時、地持有如附表四所示空氣槍之事實,惟辯稱:扣案空氣槍是在公開網站「酷愛生存遊戲專賣店」買的,網站上既未載明具殺傷力,亦未見警方前往取締,依消費者常理判斷,應係合法商品,伊購買該空氣槍後一直放在查獲地點,從未試射過,還以三秒膠黏著劑將氣壓瓶封住,足見伊主觀上不知扣案空氣槍有殺傷力,而卷附之鑑識結果並未載明3次試射之各次單位面積動能為何,故可能3次試射中,僅有1次試射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云云。㈡訊據被告林志峰否認有事實欄一、三、五、七、八部分所載犯行,就事實欄一部分辯稱:伊與被害人潘文棟是因為誤會才有該筆金額之糾紛,之後伊有把8萬元還給被害人潘文棟云云;就事實欄三部分辯稱:被害人詹耿跟租車行的人有糾紛,伊陪被告林承翰過去調解,當天都是被告林承翰在談,伊沒有分到錢云云;就事實欄五部分辯稱:伊只是打電話給主管客訴,態度比較兇,沒有拿槍枝也沒有恐嚇云云;就事實欄七部分辯稱:伊有去找被害人李建彬問詹耿的事,但被害人李建彬說不要在車上講,因為車上太多人,伊與被害人李建彬就到他公司騎樓聊了10分鐘,被害人李建彬就走了云云;就事實欄八部分辯稱:伊只是陪同被告吳宥福前往,沒有拿刀、槍嚇人,也沒有恐嚇老闆的母親,第二天是老闆主動與伊等聯繫,伊等才前往。訊據被告陳淑萍否認有事實欄七所載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懷孕8、9個月,伊只是跟著去,被害人李建彬只是上車一下,就下車了,伊沒有跟被害人李建彬講到話,車上也沒有槍云云。訊據被告劉靜芬於原審就事實欄二部分所載犯行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吳宥福於原審時就事實欄
八、十部分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僅否認有事實欄七部分所載犯行,辯稱:伊到場時,被害人李建彬已經在車上跟被告林志峰聊天,伊沒有妨害被害人李建彬的自由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1、證人潘文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林志峰來跟其借3千元,其有借他,後來隔沒幾天他找兄弟過來新北市○○區○○街○巷○○號找其,說其跟人家說他借錢的事,有人傳話到他那裡說借錢不還,害他沒有面子,他說他要處理兄弟事,還說他們都是通緝犯,不怕多這一條,也有說要讓其在新店生意沒有得作,後來被告林志峰自己先上車,留下他的手下跟其要30萬元,並說要帶其去山上,後來其有請朋友出來喬,給被告林志峰8萬元,因為其要養家,也怕被告林志峰天天來亂,會沒有辦法做生意,所以就交錢給他等語(第9714號他卷第17-18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當天被告林志峰跟幾個男生一起來,約4、5個人,被告林志峰就問其有無跟別人說他借3千元不還,把話傳出去讓他沒有面子,後來其中1個人作勢要打其,但是沒有打到,他們就是說要拿遮羞費,因為讓被告林志峰很沒有面子,被告林志峰要拿30萬元,後來講價降到8萬元,其到新北市○○區○○路某快炒店將8萬元交給被告林志峰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179-180頁);而被告林志峰、林承翰均坦承有於100年5月9日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找被害人潘文棟,事後被害人潘文棟有拿8萬元給被告林志峰之事,益見證人潘文棟所言屬實(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認定同行前往之人數共4人)。
2、被告林志峰雖曾辯稱:該筆30萬元是被害人潘文棟用其弟 林志昌 的名字去簽職棒賭博,有欠30萬元,後來以8萬元和解云云;被告林承翰亦辯稱:被害人潘文棟有欠被告林志峰賭債未還云云;惟證人潘文棟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稱:其沒有用被告林志峰弟弟林志昌的名字簽賭等語(原審卷一第183頁);於本院時亦證稱:其與林志昌沒有因職棒簽賭而有糾紛,其亦未以林志昌名義簽賭等語(本院卷第187頁);核與證人林志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潘文棟並未簽賭職棒,亦未以其名義簽賭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86頁背面),顯見被告林志峰、林承翰前開辯詞並不可採。又被告林承翰雖辯稱:伊不清楚被告林志峰跟被害人潘文棟說什麼,伊也沒有拿到8萬元云云,然被告林承翰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那段時間伊在通緝中沒有工作,只要被告林志峰有什麼事情伊都會陪他去,看可以幫他什麼忙等語(原審卷一第163頁);則被告林承翰既為幫助被告林志峰而一同前往,到場後理應隨時注意被告林志峰與被害人潘文棟之交談內容或相關舉動,始能適時從旁協助被告林志峰,是其上開辯詞顯與常情有悖,難予憑採;加之被告林志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害人潘文棟交付的8萬元,伊自己拿了5萬元,3萬元給被告林承翰拿去付房租等語(第2288號偵卷第175頁),則被告林承翰不但於案發時陪同被告林志峰在場,事後亦分得恐嚇取財所得之金額,則被告林志峰與林承翰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㈡、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林承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劉靜芬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145、162頁背面,原審卷二第7頁背面、11頁背面,本院卷第1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文棟證述之情節相符(第9714號他字卷第18頁,原審卷一第180頁背面-182頁),足徵被告林承翰、劉靜芬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林承翰、劉靜芬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㈢、事實欄三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吳俊儫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有7、8個人來侑樂公司找其,有被告林承翰、柳聖璠、林志峰(指認卷內相片),其他人其沒有印象,因為都只站在旁邊,這幾個人來店都是因為詹耿被打的事情,柳聖璠就拿了一把槍,交給被告林承翰,被告林承翰說要其拿出90萬元來擺平,拿不出錢就要把其押走,被告林承翰說的時候槍在被告林承翰身上,但是其只想用20萬元解決,被告林承翰、林志峰說不肯,又說90萬元的一半,要45萬元,後來其有同意,因為他們說如果拿不出這些錢,其的店就不用開了,因為其想說其朋友的店被他們砸了,所以其想他們也會來砸其的店,其當時會害怕,所以才會在5月份在萬華區把45萬元交給他們,後來也有寫和解書等語(第9714號他卷第12-1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0年5月間,被告林志峰、林承翰、柳聖璠連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6、7人,一起到侑樂公司找其談詹耿租車糾紛的賠償事宜,當天詹耿沒有到場,其本來想要用20萬元解決,但是被告林承翰、林志峰不肯,他們有說如果不拿出90萬元,其的店就不用開,當天被告柳聖璠有拿1把槍交給被告林承翰,被告林承翰身上有槍其會怕,討論賠償金額的時候是被告林承翰、林志峰跟其談,被告林承翰還說:「你不用再報警了,我現在在通緝,如果我被關,我關出來還是會找你」等語,後來其是在萬華交付45萬元給詹耿,被告林承翰有在場等語(原審卷一第185-188頁背面),並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第2288號偵卷第94頁),是被告林承翰、林志峰有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此次同往人數為6人)。
2、被告林承翰、林志峰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吳俊儫就被告林承翰以上揭言詞及以槍示人方式恫嚇,及被告林志峰出言恫嚇等節,業已證述綦詳,且被告林承翰於偵查時具結證述:伊有帶空氣槍去,是要保護自己,45萬元中伊跟被告林志峰各拿到10萬元等語(第2288號偵卷第186、286頁),顯然被告林承翰、林志峰均確實因恐嚇行為而取得財物,則被告林志峰與林承翰就事實欄三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其等前開所辯,均不可採。
㈣、事實欄四部分,業據被告林承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145頁背面、162頁背面,原審卷二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193頁背面),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遭變造為6096-HM號)租賃小客車於100年7月4日晚上7點10分行駛中之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劉靜芬於100年6月10日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合約書1份附卷為憑(第2288號偵卷第76、84-85、95頁),足徵被告林承翰此部分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林承翰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㈤、事實欄五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陳嘉文於偵查時證稱:案發時被告林志峰與其妻子陳淑萍入住安盛旅館307號房,於當日上午11時許,其打電話以委婉方式請被告林志峰退房,因為他不算是很正常的客人,被告林志峰表示要繼續住,其向被告林志峰表示已經有人訂房予以婉拒,被告林志峰不滿至櫃臺,將背在身上的袋子拉鍊打開,展示裡面的東西,東西遠看是一支支的很長,其沒有看清楚是什麼東西,但是袋子很沈,應該是槍,被告林志峰說不怕其告訴警察,因為他關係很好,認識黑白兩道等語(第2288號偵卷第272-27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述:被告會破壞房間,當天被告林志峰想要續住,我們以客滿為由請被告退房,被告林志峰一直打電話到櫃檯,電話是其先接,後來有將電話轉給主管方廷睿,之後被告林志峰就下來到櫃臺,手上拿著1個黑色袋子,其不知道裡面有什麼,但是被告林志峰拿給其看,對著其說「你相不相信裡面是槍」,被告林志峰有把袋子拉開一下,但是其跟被告林志峰距離太遠,所以看不到裡面是什麼東西,袋子感覺蠻沈等語(原審卷一第209-211頁);核與證人方廷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林志峰於櫃臺人員請其退房後,下樓至櫃臺質問櫃臺人員,被告林志峰一直說要找主管,所以由其以電話與之溝通,被告林志峰因無法續住而不滿,揚言「我退房可以,但是我走後會發生什麼事,我就不清楚了」等語相符(第2288號偵卷第121、273頁,原審卷一第212至213頁);參諸被告林志峰並未否認有為上開言詞舉動(本院卷第151頁),顯見被告林志峰確實有以前述言語及出示疑似裝有槍枝之提袋等方式,恐嚇被害人方廷睿及陳嘉文。被告林志峰空言否認犯行,並不足採。
㈥、事實欄六部分,業據被告林承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145-146、162頁背面,原審卷二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19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淨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第2288號偵卷第133-135頁,第9714號他卷第6-7頁,原審卷一第224至227頁),此外,並有新北市○○區○○路○○巷100年7月22日、24日、2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憑(第2288號偵卷第141-145頁),足徵被告林承翰此部分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林承翰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㈦、事實欄七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李建彬於警詢時證稱:於100年9月14日晚間8時30分許,被告林志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前○○○區○○路○段○○○號( 池上 便當店)找其,其剛好下班,被告林志峰以找其聊天為藉口,將其騙至車內,車上還有被告陳淑萍在場,起初他詢問其朋友 詹耿人 呢?其跟他說很久沒聯繫了,大約5分鐘後,被告陳淑萍接獲一通來電,並回答對方說:人已經在車上了,大約2分鐘後,被告林承翰與被告吳宥福2人陸續上車(被告林承翰坐在其左手邊,被告吳宥福坐在其右邊)控制其的行動,後來被告林志峰、林承翰、吳宥福3人輪流詢問其有關詹耿的下落,其還是堅持說很久沒聯繫,但他們3人都不相信,被告吳宥福舉手作勢要打其,其非常害怕,並說真的不知道詹耿的下落,被告林志峰在手煞車旁拿出一把手槍比著其,並告訴其說,今天如果無法說出詹耿的下落,將無法離開,就這樣僵持大約一個小時,他們才相信其的話讓其離去等語(第2288號偵卷第124-125頁);佐以證人詹耿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那時不能走路,都是朋友李建彬幫我,林志峰知道這件事,就一直去李建彬工作的地方找他,...李建彬有跟我說過,被告林志峰有把他找到車上,李建彬跟我說他很害怕等語(原審卷一第282頁背面、285頁背面),益徵證人李建彬所述屬實。
2、參諸被告林志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有去找李建彬,在李建彬公司外的騎樓聊天,聊完之後伊就走了,只有伊一人下車,被告陳淑萍、林承翰、吳宥福有一起去,但他們都沒有下車云云;被告陳淑萍與吳宥福亦於同日辯稱:伊等與被告林承翰在車上等,是被告林志峰下車與李建彬講話云云(原審卷一第146頁);所述核與被告林承翰於原審辯稱:
伊與林志峰相約在中興路3段174號前,伊上林志峰車子時就看到李建彬,李建彬在跟林志峰談話,伊沒注意聽,之後伊就上伊的車走掉了等情不同(原審卷一第162頁背面-163頁);且被告吳宥福於原審審理時又辯稱:伊到場時李建彬已經在車上云云(原審卷二第7頁背面-8頁),亦與伊等於準備程序時所述相悖;嗣被告林志峰與陳淑萍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李建彬只是上車一下,說車上太人多不要在車上講,就下車了云云(本院卷第193頁背面),亦與伊等之前所辯迥異,足見其等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又被告林承翰所述果若屬實,伊至現場未做何事旋即離開,則被告林志峰實無與之相約該處之必要,是被告林志峰、林承翰、吳宥福、陳淑萍等人既有相約集結該處之事實,顯見證人李建彬所述其等蓄意將其騙至車上控制其行動之說詞,實與情理相符而可採信。至被告陳淑萍雖稱伊當時懷孕8、9個月,亦未出言脅迫被害人李建彬云云,然被害人李建彬證述其上車時被告陳淑萍在車上,且被告陳淑萍接獲一通來電,並回答對方說:人已經在車上了,大約2分鐘後,被告林承翰與被告吳宥福2人即陸續上車控制其行動,可見被告陳淑萍亦有配合分擔控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無誤。
㈧、事實欄八部分:
1、被告吳宥福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吳宥福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8頁),核與證人許美雪證述之情節相符(第2288號偵卷第100-102頁,第9714號他卷第3-4頁,原審卷一第286-289頁),此外,並有被告吳宥福於100年9月17日簽立之收款收據影本1紙及銓太公司100年9月16日、同年月17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考(第2288號偵卷第107、147-148頁),足徵被告吳宥福此部分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林承翰、林志峰均否認有如事實欄八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許美雪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吳宥福從100年3、4月開始到同年9月16日中午在銓太公司上班,100年9月16日被告吳宥福與其子張學銓發生口角就離開不做了,當天下午其回銓太公司看到被告吳宥福開車帶3位朋友共4人到公司,被告吳宥福說要堵張學銓回來,要其交出張學銓,為什麼早上要嗆被告吳宥福,又為什麼上個月請假十幾天要扣薪,在銓太公司門口叫囂,其一直告訴被告吳宥福說,張學銓今天不在,被告林志峰拿刀出來,比著其及公司員工要他們不要多管閒事,要找的是張學銓,並對著其說「你一定要叫兒子出來,不然我要叫兄弟來圍」,當時其心裡害怕沒有想到被告林志峰會拿一把刀來,刀子後來又接給被告林承翰,被告林承翰拿著刀子站在一旁,被告林志峰又轉去他的副駕駛座拿出一把類似「槍」比著,槍口朝著天空說「我要給你們好看,要叫兄弟來圍場,讓你們生意做不下去」,其當天很害怕沒有報警,後來其不舒服進辦公室,之後他們不曉得是不是考慮到其會報警,就把刀、槍收回放在車內,再把車子先開走,留下三位是被告吳宥福、林志峰、林承翰,其他人先離開,其他員工上前幫忙安撫被告吳宥福情緒,被告吳宥福才先離開說約好隔天再過來。隔天下午4、5點好像有2部車子,但只有被告吳宥福、林志峰還有一位不知道名字的進來跟張學銓及廠長談,其不知道談的內容,後來張學銓下來說,上個月的工錢及另外要多付6萬元,多付6萬元沒有說理由等語(第9714號他卷第3-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被告林志峰是帶頭的,說要在現場堵張學銓,如不交出張學銓,要把資源回收場圍起來等語,拿出刀的男子是被告林志峰,然後他將刀子交給被告林承翰,被告林志峰另從車上拿出一把銀色短槍,還持槍指向其叫其一定要交出張學銓,後來其一直跟被告林志峰說其身體不舒服,請他明天再來,其一定會叫張學銓跟他談,隔天被告林志峰、吳宥福、林承翰來了之後,跟張學銓和銓太公司的廠長一起談,後來張學銓說,因為被告吳宥福有上班10天,就補給被告吳宥福一個月的薪水3萬多元,另外又加了一些錢,一共是6萬元,但是在吳宥福離職當時,就已經領到上班10天的薪水,是因為被告林志峰恐嚇,才會共給6萬元,本來要更多等語(原審卷一第287-289頁),所述甚詳且前後一致;參諸被告吳宥福就前述犯行已供承在卷,復有前述收款收據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存卷可參,益見證人許美雪證言屬實,被告林志峰、林承翰空言否認上情,自不足採。
㈨、事實欄九部分:
1、被告林承翰有於事實欄九所示之時、地,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空氣槍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5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1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含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在卷可稽(第2288號偵卷第47至50頁),且有前揭空氣槍1枝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2、前揭扣案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驗,該隊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認送鑑空氣槍1枝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4.39mm、重量0.35克)最大發射速度為13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約3.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焦耳/平方公分,有該局101年1月19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按(第2288號偵卷第293-294頁);又前開鑑驗書復說明關於殺傷力之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
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而關於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一)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三)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內容;是依前揭各項說明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範目的,可知該條例第8條所稱「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指具有適於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正常結構與功能,而對人體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至其是否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或足以「穿入豬體皮肉」,則非所問。本案被告林承翰所持有之扣案空氣槍1枝,經測試3次既有1次之單位面積動能為21焦耳/平方公分,足見該槍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發射可穿入人體皮肉層,則該槍枝自具有殺傷力無誤;被告林承翰辯稱前開鑑驗書並未載明3次試射之數據,可能3次試射中,僅有1次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不能證明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自不足採。
3、被告林承翰又辯稱扣案之空氣槍係自「酷愛生存遊戲專賣店」此公開網站購得,伊認為所購得者應為合法商品云云,然網路上眾多公開買賣之網站,僅為一般買賣交易之平台,並無過濾、把關所交易商品是否合法之功能,且自網路上購得仿冒品、禁藥、具有殺傷力槍枝或其他違法物品等情亦履見不鮮,況網路交易型態,其中一大特性即為交易雙方可無須見面,依指示付款後,即可以郵寄方式取得貨品,彼此真實身分往往不得而知,則對欲交易違法商品之買家或賣家而言,於網路進行交易更易於隱蔽;再參諸被告林承翰提供之前述公開網站資料,其上明載「任何時候,槍口不可對人,隨時關保險,槍口一律朝下!禁止射擊人畜,他人財物,以免觸法!用槍需戴護具,以免誤擊受傷。外出請以槍盒或槍袋包裝攜帶,切勿耍帥裸槍攜帶,引發民眾恐慌騷動因而報警,自找麻煩!槍械應放置於幼童無法取拿之處!避免發生意外!我們並不對使用消費者用槍的行為及後果負任何的責任,用槍人需自行注意安全及他人的權益,以免觸法!」等語(原審卷二第18-23頁),顯見該網路賣家對於所販售之槍枝是否有殺傷力、買家是否可能觸法,已持規避保留之態度,而就槍枝使用警語部分,亦隱含所售槍枝可能對人體具有殺傷力之意,是被告林承翰上開辯稱,已難逕採。又被告林承翰於原審時自承之前當兵是海軍陸戰隊,當兵時有碰過槍等語(原審卷二第7頁背面),可知被告林承翰對於槍枝之結構、材質有一定之認識;而被告林承翰於警詢時供稱:扣案空氣槍及CO2鋼瓶50瓶是我本人所有,是我自己要玩的;之前曾有買過空氣槍的經驗等語(第2288號偵卷第31、37頁背面);於偵訊時就檢察官提示動能節篩報表詢問其扣案槍枝經試射可穿過鋁板乙節,亦未表示異議,復稱其未改造,是在家裡打靶用的;並曾稱:伊帶槍枝是要自衛,伊平常有玩空氣槍,知道空氣槍的殺傷力有多大,它不會造成人有受很大的傷害,是要警告人等語(第2288號偵卷第186頁、286頁),足認被告林承翰購入扣案空氣槍後已有把玩試射之情,而能瞭解該空氣槍之殺傷力,且其購買扣案空氣槍之目的係在自衛或警告他人,並非單純收藏欣賞,故其嗣後辯稱不知該槍有無殺傷力云云,自不可採。另被告林承翰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伊購入扣案空氣槍後有以三秒膠黏著劑將槍枝銜接氣壓瓶封住云云,然被告林承翰自警、偵訊時均未為此抗辯;且前述搜索、扣押筆錄內亦無此記載;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查扣上開槍枝後所出具之氣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及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照片,復未註記此情(第2288號偵卷第43-45、49-50頁);況此情縱認屬實,依前述鑑定報告結果,該槍枝仍可擊發適用彈丸,而無礙於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是被告林承翰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㈩、事實欄十部分,業據被告吳宥福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7頁背面),並有新店分局101年1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含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佐(第2288號偵卷第62-64、140頁),復有彈匣1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彈匣1個經送鑑定結果,屬金屬彈匣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第2288號偵卷第291頁),亦足佐證被告吳宥福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之相關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林承翰、劉靜芬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林承翰、劉靜芬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經修正後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增訂之新法較重,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事實欄二部分自應適用被告林承翰、劉靜芬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四、論罪部分:
㈠、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林承翰、林志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林承翰、林志峰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林承翰、劉靜芬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承翰與劉靜芬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承翰與劉靜芬數次詐取豆花之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對相同之被害人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林承翰與劉靜芬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潘文棟、簡珮如為詐欺取財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林承翰、林志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林承翰、林志峰、柳聖璠與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事實欄四部分,核被告林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誤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予更正。又被告林承翰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事實欄五部分,核被告林志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林志峰於100年6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向被害人方廷睿、陳嘉文先後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林志峰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方廷睿、陳嘉文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㈥、事實欄六部分,核被告林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林承翰先後至被害人陳淨栩開設之服飾店踹門、潑灑紅色油漆等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對相同之被害人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林承翰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詹耿、陳淨栩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㈦、事實欄七部分,核被告林承翰、林志峰、陳淑萍、吳宥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林承翰、林志峰、陳淑萍、吳宥福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事實欄八部分,核被告林承翰、林志峰、吳宥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林承翰、林志峰、吳宥福與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事實欄九部分,核被告林承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再按該條例第8條第6項固規定「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然查被告林承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此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林承翰供稱扣案空氣槍非其第一次持有之空氣槍,其平常即有購買並把玩、試射空氣槍,用以自衛或警告別人之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林承翰係基於恐嚇或攻擊他人之目的持有扣案空氣槍,難認其所犯有何情節輕微之情形,爰不依前揭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酌減刑度。至被告林承翰雖請求就事實欄二、六、九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林承翰任意對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且僅因與他人有金錢糾紛,即率為至被害人店家踹門、潑漆等恐嚇行為,復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以自衛或警告他人,依上各情,顯無犯罪時具有特殊值得同情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㈩、事實欄十部分,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該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內政部則依該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以(86)臺內警字第0000000號函公告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依該公告,彈匣係屬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有上開函文1紙在卷可參(第2288號偵卷第323頁),是核被告吳宥福所為,係犯前述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被告林承翰(如事實欄一、二、三、四、六、七、八、九所示)、林志峰(如事實欄一、三、五、七、八所示)、吳宥福(如事實欄七、八、十所示)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與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撤銷部分(即被告林承翰所犯附表一編號3部分及被告林志峰所犯附表二編號1部分):
1、原審認被告林承翰、林志峰2人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證人潘文棟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部分作證時證稱:被告林志峰後來有把8萬元還給其,其與被告林志峰已達成和解等語(本院卷第139頁背面);又被告林承翰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事實欄三所示之被害人吳俊儫達成和解,有其等於104年4月8日簽立之和解契約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95、198頁),原審未及審酌前開量刑事由,稍有未合。被告林承翰、林志峰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此部分之共同恐嚇取財犯行,所辯固不足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節,亦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林承翰、林志峰2人所涉前揭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承翰所犯附表一編號3部分,及被告林志峰所犯附表二編號1部分,暨各該部分所定之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2、量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林承翰有妨害自由、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林志峰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等未經警惕,再故意觸犯有相類性質之本案犯罪,難認其等已有悔悟之心;參酌其等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卻以恐嚇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考量其等各次犯罪之各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恐嚇取得之金額多寡、有無持疑似槍枝之物恐嚇之犯罪情節,於各該犯罪後是否承認犯行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承翰所犯附表一編號3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就被告林志峰所犯附表二編號1部分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㈡、維持部份:(即事實欄一除被告林志峰所犯部分外、事實欄三除被告林承翰所犯部分外、事實欄二、四至十部分)
1、維持原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林承翰、林志峰、陳淑萍、吳宥福、劉靜芬等人上開部分罪證明確,分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林承翰、林志峰、劉靜芬、陳淑萍、吳宥福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承翰於事實欄一所犯之共同恐嚇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被告林承翰、劉靜芬於事實欄二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就被告林志峰於事實欄三所犯之共同恐嚇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被告林承翰於事實欄四所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就被告林志峰於事實欄五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就被告林承翰於事實欄六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就被告林承翰、林志峰、陳淑萍、吳宥福於事實欄七所犯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就被告林承翰、林志峰、吳宥福於事實欄八所犯之共同恐嚇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8月、6月,並就吳宥福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就被告林承翰於事實欄九所犯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就被告吳宥福於事實欄十所犯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林承翰、林志峰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一律定執行刑之規定,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修正後則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合併定執行刑,故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以定其應執行刑,是就被告林承翰部分,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林志峰部分,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乃不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後);至被告吳宥福部分,則依裁判時法就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空氣槍1支,以及扣案之金屬彈匣1個均屬違禁物,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林承翰、吳宥福所犯各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2、駁回上訴的理由:
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峰等人,年輕力壯,不思從
事正當工作維生,共組暴力討債集團,連續多次以言語、潑漆、射擊BB彈等行為,犯下本件數犯行,至今從未對被害人道歉或賠償,難認其等犯後良好,認原審有量刑過輕之違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於判決中已敘明審酌被告林承翰、林志峰、陳淑萍、吳宥福、劉靜芬等人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並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前開量刑,經核並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是檢察官之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駁回被告林承翰、林志峰、陳淑萍上訴之理由:被告林承翰
、林志峰、陳淑萍等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被告林承翰上訴陳稱:事實欄一部分伊只是陪同被告林志峰前往,不知被告林志峰與被害人潘文棟在談何事,也不知道有無拿到錢;事實欄六部分,當時是一場誤會,伊當時情緒沒有管控好,事後有向被害人道歉並談和解;事實欄七部分伊不知道被害人李建彬在車上,上車後也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事實欄八部分,伊不清楚被告林志峰、吳宥福與證人許美雪商談之內容;事實欄九部分,伊主觀上認為扣案空氣槍沒有殺傷力,鑑定書沒有記載3次試射數值,也可能有誤差,無法認定有殺傷力,況伊已用三秒膠將鋼瓶黏住,如認扣案空氣槍還是有殺傷力,伊也是基於不確定故意,且空氣槍殺傷力微弱,犯罪情節輕微,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可減輕其刑云云;被告林志峰上訴辯稱:事實欄三部分伊只是陪被告林承翰一起過去,沒有參與他們商談事情,也沒有持槍恐嚇;事實欄五部分,旅館人員大概都知道伊有時口氣較嚴厲,他們也說沒有因此感到恐懼害怕,應未構成恐嚇;事實欄七部分,當被告林承翰與吳宥福上車時,被害人李建彬說他會害怕,伊就跟被害人李建彬下車,並沒有控制他的行動自由;事實欄八部分,沒有拿刀恐嚇,當下找不到資源回收場的負責人,伊等即先離開,是證人許美雪主動約伊等隔天過去談,說要給吳宥福6萬元遣散費,伊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云云;被告陳淑萍上訴陳稱:伊當時懷孕8、9個月,怎麼可能妨害被害人李建彬自由云云;然被告林承翰、林志峰、陳淑萍等人之犯行有何事證可證,以及其等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認定如前;又事實欄五部分,被告林志峰所述話語及出示疑似槍枝之物等舉動,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證人陳嘉文等或曾於庭訊時表示未生恐懼,然其等亦證述知悉被告林志峰是不正常之客人,被告林志峰說他黑白兩道都有關係,是證人陳嘉文等人或因畏懼被告林志峰恐對其等不利,方為迴護被告林志峰之說詞,誠屬可能之事,是前述被告等人之上訴理由均不可採。再參酌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林承翰、陳淑萍、林志峰之犯罪情節、動機, 素行 、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始量處上開刑度,核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過重或顯失公平之情;是被告林承翰、林志峰、陳淑萍等人之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併另就被告林承翰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以及被告林志峰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就其等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6項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林志峰另於100年7月14日凌晨2時許,請他人去電安盛旅館訂房,嗣被告林志峰到場時,櫃檯人員因發現係被告林志峰欲入住而予以婉拒,被告林志峰悻然離去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7月14日下午4時22分、49分及5時12分許,去電在該旅館櫃檯當值之陳嘉文,恫稱「我不會對旅館怎麼樣,但晚班的櫃檯人員(即被害人方廷睿)會發生什麼事,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致被害人陳嘉文、方廷睿心生畏怖,因認被告林志峰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被告林志峰與被告林承翰、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0年7月22日晚間11時4分及同年月24日晚間7時24分,前往被害人陳淨栩開設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服飾店,以踹門、潑灑紅色油漆之方式恫嚇被害人詹耿、陳淨栩,要求被害人詹耿出面,足生危害於被害人詹耿、陳淨栩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因認被告林志峰此部分與被告林承翰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志峰涉有恐嚇被害人陳嘉文、方廷睿之犯行,係以證人陳嘉文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志峰另涉與被告林承翰等人共同恐嚇被害人陳淨栩、詹耿之犯行,則係以證人陳淨栩、詹耿之證述及案發地點100年7月20日、22日、24日、25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志峰堅詞否認有上述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是打電話客訴晚班的人,服飾店部分,伊沒有去踹門、潑漆,也沒有教唆別人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志峰被訴於100年7月14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陳嘉文、方廷睿部分:
1、被告林志峰確有於100年7月14日下午去電安盛旅館,向櫃檯當班之陳嘉文稱「我不會對旅館怎麼樣,但晚班的櫃檯人員會發生什麼事,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業據證人陳嘉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第2288號偵卷第115頁,原審卷一第210頁反面),固堪認定屬實。然由被告林志峰前揭言詞內容,可知其恐嚇之對象為晚班櫃臺人員,並非於下午當班之櫃臺人員陳嘉文,尚難認被告林志峰對證人陳嘉文有何恐嚇之行為。
2、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可參。參諸證人方廷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7月14日其個人沒有再接到被告林志峰的電話,其他同事有無接到沒跟其講,其不知道,其不記得陳嘉文曾經告知其被告林志峰有於100年7月14日打電話並表示「我不會對旅館怎麼樣,但晚班的櫃檯人員會發生什麼事,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原審卷一第213頁背面);則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志峰有出言恐嚇之行為,惟該惡害通知既未到達被害人方廷睿,依前開判例意旨,即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林志峰被訴與被告林承翰、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恐嚇被害人詹耿、陳淨栩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志峰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一情,無非係以上址服飾店之鐵捲門遭踹門、潑油漆之前,被告林志峰曾於100年7月20日中午至上址向被害人陳淨栩詢問被害人詹耿之下落,及監視器有拍到被告林志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經過上址附近之畫面等,為其主要依據。
2、惟依上址服飾店附近所設監視器之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林志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僅曾於100年7月20日中午12時36分30秒許及100年7月24日下午4時37分24秒許出現在上址服飾店附近,此有新北市○○區○○路○○巷100年7月20日、2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第2288號偵卷第141、143頁),則被告林志峰駕車出現之時間與踹門及潑油漆之發生時間差距甚久,能否以被告林志峰曾駕車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即推論其與踹門、潑漆之事有關,已非無疑。再於100年7月22日晚間10時59分19秒許,僅見一輛車號不詳之車輛停在上址服飾店門前,某真實年籍不詳男子1名自該車下車後,於100年7月22日晚間11時4分許步行至上址服飾店門口並起腳踹門;另於100年7月24日晚間7時24分許,被告林承翰獨自1人提1個塑膠袋裝油漆步行至上址服飾店門口,離開時手上已不見裝油漆之塑膠袋等情,有新北市○○區○○路○○巷100年7月22日、2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第2288號偵卷第141-144頁),上開照片均無法看出被告林志峰有在場參與犯行。而被告林承翰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踹門、潑油漆都是伊1個人去的,沒有跟被告林志峰一起去,跟被告林志峰幫詹耿談和解金的事沒有關係,是伊自己與詹耿的糾紛等語(原審卷一第145-146、227頁背面),是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林志峰有踹門、潑漆之行為,亦無從推論被告林志峰與被告林承翰等實行犯罪之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自無法認定被告林志峰亦屬共犯。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林志峰有於100年7月14日下午恐嚇陳嘉文、方廷睿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林志峰就被告林承翰於事實欄六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甚或幫助或教唆犯罪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志峰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林志峰犯罪,爰就其所涉此部分罪嫌均為無罪之諭知。
四、維持原判之理由:原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以不能證明被告林志峰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於100年7月14日下午恐嚇陳嘉文、方廷睿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林志峰與被告林承翰就事實欄六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為被告林志峰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林志峰於100年7月14日下午2時22分、49分、5時12分,以電話恐嚇安盛旅館櫃台人員陳嘉文,若詳細連結被告林志峰前後多次犯行,可知被告林志峰多次與該人員發生糾紛並進行恐嚇,三次打電話之目的是要使該旅館人員均因其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不再阻止其入住;另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害人詹耿與陳淨栩上址遭潑漆,係被告林志峰向被害人詹耿暴力討債,而指使同夥小弟林承翰所為,被告林志峰雖非直接下手潑漆之人,但與被告林承翰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林志峰前開部分有罪;惟查本案尚乏足夠證據得認被告林志峰於100年7月14日下午有恐嚇被害人陳嘉文、方廷睿之犯行,亦乏足夠證據得認被告林志峰與被告林承翰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如事實欄六所載之共同恐嚇被害人詹耿、陳淨栩之犯行,凡此業據本院一一論述如前,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劉靜芬、吳宥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取財罪與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林承翰部分┌──┬────────┬─────────────┬──────┐│編號│犯罪事實│原審所為宣告刑│本院所為宣告│││││刑│├──┼────────┼─────────────┼──────┤│1│事實欄一部分。│林承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上訴駁回。││││有期徒刑柒月。│││││││││││││││││││││││││││├──┼────────┼─────────────┼──────┤│2│事實欄二部分。│林承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上訴駁回。││││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三部分。│林承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林承翰共同犯││││有期徒刑拾月。│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4│事實欄四部分。│林承翰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上訴駁回。││││,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六部分。│林承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上訴駁回。││││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事實欄七部分。│林承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上訴駁回。││││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事實欄八部分。│林承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上訴駁回。││││有期徒刑捌月。││├──┼────────┼─────────────┼──────┤│8│事實欄九部分。│林承翰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上訴駁回。││││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空氣│││││槍壹枝沒收之。││└──┴────────┴─────────────┴──────┘附表二:被告林志峰部分┌──┬────────┬─────────────┬──────┐│編號│犯罪事實│原審所為宣告刑│本院所為宣告│││││刑│├──┼────────┼─────────────┼──────┤│1│事實欄一部分。│林志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林志峰共同犯││││有期徒刑捌月。│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事實欄三部分。│林志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上訴駁回。││││有期徒刑壹年。││├──┼────────┼─────────────┼──────┤│3│事實欄五部分。│林志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上訴駁回。││││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七部分。│林志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上訴駁回。││││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八部分。│林志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上訴駁回。││││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三:被告吳宥福部分┌──┬────────┬─────────────┬──────┐│編號│犯罪事實│原審所為宣告刑│本院所為宣告│││││刑│├──┼────────┼─────────────┼──────┤│1│事實欄七部分。│吳宥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上訴駁回。││││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八部分。│吳宥福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上訴駁回。││││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十部分。│吳宥福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上訴駁回。││││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屬彈匣壹個沒收之。│││││││└──┴────────┴─────────────┴──────┘附表四:
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4.39mm、重量0.35克)最大發射速度為13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約3.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焦耳/平方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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