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錦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47、1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壹點肆壹壹捌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簡錦卿於民國104年5月15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1.4118公克),為警查獲;復於104年7月25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1公克,空包裝袋重0.84公克),為警查獲。嗣被告所涉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47、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4年6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3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經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簡錦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已於104年12月30日死亡,而於105年2月24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4
7、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粉末檢品1包(驗餘淨重0.41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423019300號鑑定書1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5535號偵查卷第33頁)在卷可參;另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驗餘淨重共1.411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600號偵查卷第4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3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用罄之第
一、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