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柏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itruszinger」商標圖樣之活力瓶伍拾捌個、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水壺柒拾叁個,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369號被告廖柏舜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乙案,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5年8月10日期滿。扣押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104年白保字第318號),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自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廖柏舜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以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及同條前段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369號為緩起訴處分,經送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315號為駁回之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已於105年8月10日期滿,且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各
1份、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檢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緩字第3249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查核無誤。而本件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物品清單(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
104年白保字第3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83頁)所載扣案物中附有「citruszinger」商標圖樣之活力瓶58個(不含採證物1個),確屬仿冒 周基祥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另附有「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水壺73個,確屬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等節,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扣案物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見偵卷第34、14頁)、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鑑識報告等件在卷可按。當中編號2所列仿冒「citruszinger」商標圖樣之活力瓶58個、編號4所列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水壺73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商標法第97條之罪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部分聲請人依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前之商標法第98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不合,惟依上揭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仍應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列仿冒「citruszinger」商標
圖樣之活力瓶1個,已為告訴代理人 王紹祖 購入,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核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沒收規定要件不合,尚難作為聲請沒收之依據,另同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列扣案之仿冒「kidzinger」商標圖樣活力瓶22個,因該「kidzinger」商標圖樣於被告於103年7月11日為警查獲時尚未申請商標註冊,此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1張可佐(見偵卷第36頁),此部分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所列之扣案物併予聲請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