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8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日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日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含包裝該等毒品而與該等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共零點捌零陸壹公克)及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殘渣之塑膠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用以包裝該等毒品而與該等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個,驗餘毛重共0.8061公克),上開毒品及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殘渣之塑膠袋2個,該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殘渣,既係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因該塑膠袋與毒品粉末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故上開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殘渣之塑膠袋2個,亦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更正沒收之依據)。至扣案之玻璃球5個、吸管3支及電子磅秤1個,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拋棄所有權(見偵查卷第66頁),既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檢察官請求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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