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58號聲請人 陳國杜 聲請人 余秋美 相對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 相對人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國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國易字第22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719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5,540元。又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1,898,530元及1,909,832元,於第一審判決渠等全部敗訴後,聲請人分就268,400元及682,374元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是於第一審判決後,就1,630,130元及1,227,458元部分先行確定,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9,314元,應由此部分敗訴之聲請人負擔。至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9,405元(00000-00000)及第二審裁判費15,540元,共計24,945元,依前揭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94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