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8號聲請人 林魏月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林明輝 利害關係人 林欐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明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魏月(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欐綺(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林明輝因極重度智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利害關係人林欐綺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戶籍謄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林員(即相對人)因腦部缺氧性腦病變,目前臥床,無自主行為能力。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無法行走,無適當眼神接觸,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較喪失,無可溝通之口語能力,喪失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經濟活動能力,日常生活事務完全無法自理,社會功能較喪失。綜合以上所述,林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林員因「腦部缺氧性腦病變」,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3月26日長庚院基字第1100300092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相對人為調查,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聲請人為協助辦理應受監護宣告人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宜,有擔任監護人積極意願,身心狀況尚可,與應受監護宣告人同住,每天相處,過去亦無對應受監護宣告人有任何不利之事由,且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其餘手足皆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經社工評估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故建議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10年3月2日基府社障貳字第1100208419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其係為協助相對人請領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並認身為人母有照顧相對人之義務而提出本件聲請,監護動機正當,且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生活,並協助照顧相對人,彼此依附關係緊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林欐綺則為相對人之姊,亦為相對人之至親,共同負擔相對人生活、醫療等費用,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利害關係人、相對人之姊 林淑敏 、妹 林玉玲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利害關係人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林欐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林魏月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林欐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