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7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 葉建廷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複代理人 曾能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
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今無法達成協議,爰起訴請求准許將系爭土地依據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原物分割。
㈡就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60年訴字第276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時,因原告工作之
故,由配偶為訴訟代理人,在被告等人之脅迫下不得已才簽下和解書。而和解之內容,被告並未履行,原告僅分到十餘坪屬於他人之房屋,每年需繳納八萬至十一萬元之地租,且房屋老舊,無法為保存登記,無法移轉。
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系爭土地分割和解後已長達
30年,未辦理轉移登記兩造及兩造之母均認為不動產維持分割共有,動產部分則完全由被告占有。本院60年訴字第276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就系爭土地之和解,時效已過,且兩次訴訟標的不同,請求再次分割。
二、被告之抗辯: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為新竹縣○○鄉○○○段221之4號、221之23號,民國75年重測後,221之23號土地併入221之4號土地,合併為系爭土地一筆。系爭土地,早於61年1月25日在本院60年訴字第276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和解,已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380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再請求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於重測合併前,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為新竹縣
○○鄉○○○段221之4號、221之23號,75年重測後,221之23號土地併入221之4號土地,合併為系爭土地一筆。系爭土地,早於61年1月25日在本院60年訴字第276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和解,已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案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謄本、地籍圖、照片、和解筆錄、不動產目錄、鑑定圖為證,堪信為真。
㈡系爭土地既為重測前之新竹縣○○鄉○○○段221之4號、22
1之23號土地之合併,則本件訴訟分割之標的物與本院60年訴字第2762號和解並無不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與60年訴字第2762號分割共有物之標的不同,應非可採。
㈢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著有裁判可參。兩造間既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自應依據該和解所定之分割方式為之。雖請求履行和解書約定之分割方案履行之請求權時效消滅,但此不過受請求之一方得拒絕履行,並非上開和解之分割協議歸於無效,原告並非當然可再度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如原告請求被告依和解之分割方案為履行時而為被告所拒絕,原告始能再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消滅共有關係。惟被告等均同意依照60年訴字第276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書所定分割協議進行分割,原告自不得再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
㈣分割共有物之訴適用民事訴訟程序之形成之訴,經判決確定
者固有既判力。但訴訟法上和解分割,乃係基於當事人協議,以自治方式解決其分割方法,此種非由法院以裁判所為之分割,應不生既判力。如當事人就分割共有物之訴成立訴訟上和解後,更行起訴,法院應以其訴無保護之必要判決駁回之( 楊建華 先生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㈢」,78年5月版,頁312-313頁參照)。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於60年訴字第276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而有既判力所及,雖有誤會。惟系爭土地原已成立分割協議,且分割協議並未經其他共有人拒絕履行,其履行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原告再度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應認為原告之訴,並無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