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宗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15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7號),判決如下:
主文余宗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余宗哲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三段中間車道往西行駛,行至辛亥路三段臥龍公園旁時(該處共有3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除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外,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切入外側車道,適 石淵太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余宗哲駕駛之車輛前方,經余宗哲按鳴喇叭後,欲自中間車道切入外側車道禮讓余宗哲駕駛車輛通行,亦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及未注意與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之過失,石淵太所騎乘機車遭余宗哲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石淵太因而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石淵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大安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㈢被告余宗哲提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1份。
㈣告訴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影本各1份。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準此,被告駕駛汽車至首揭路段欲變換車道,自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被告對告訴人按鳴喇叭後,未注意告訴人車輛動向,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嗣告訴人聽聞喇叭聲後欲禮讓被告車輛先行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雙方因而碰撞肇生本件事故,應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偵
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須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及告訴人肇事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和解條件認知差距,致未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目前從事醫療業,月薪約新臺幣7萬元。大學畢業,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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