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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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子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55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4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子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伍拾陸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子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4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多次詐得圓山飯店提供食宿服務之行為,乃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持續、反覆侵害同一法益,時間尚屬密接,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論斷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使告訴人誤信其具付款能力而提供食宿服務,導致圓山飯店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圓山飯店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暨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取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所詐得免付餐飲食宿費用新臺幣13,156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且尚未賠償圓山飯店,應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557號被告吳子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子文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入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圓山大飯店(下稱圓山飯店)第610號房間,並於翌(15)日先支付新臺幣(下同)13000元費用,使該飯店誤認其有支付能力,而再續提供2晚之住宿(費用6199元+5270元)及該飯店金龍餐廳之消費(費用8488元),總金額26156元。嗣於同年月17日,吳子文向飯店人員表示欲延長住宿期間,遭飯店人員以前款未結清為由予以拒絕,並要求吳子文支付尚積欠之13156元(即26156元-13000元),然其並未付清費用即離開飯店。嗣經客房部經理 蔡新民 多次聯絡吳子文處理未果,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新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子文於偵查中之供述有於前開時間入住圓山飯店,僅支付13053元,後來要辦理續住,飯店要求要刷2千至3千元的訂金,因為錢帶不夠,卡也刷不過,飯店人員有告知要補,但沒有補給錢之事實。2證人即圓山飯店客房部經理蔡新民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與友人 袁華堃 住宿3天及飲食消費總計26209元,然僅支付13053元後就離開,經多次聯絡被告,其不斷拖延或放鴿子,始提出告訴之事實。3610房客積欠款項事件、圓山飯店帳單資料、金龍餐廳消費明細被告入住圓山飯店,並在金龍餐廳消費8488元,並於111年2月17日23時55分,向飯店人員表示個人財務困難之事實。4本署檢察事務官卷證分析報告1份被告曾有借款未還、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積欠車資、未付購車款等行為而遭移送、起訴或判刑之事實,顯示其無資力為本件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25日
檢察官黃珮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裕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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